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5民初556号
原告:欧阳益,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库桥镇拜亭村瑶排组1011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广州兴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1120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盛华。
被告: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御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社区A3栋100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庄春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临堡(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伍时冰。
原告欧阳益与被告广州兴佳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曦临堡(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阳益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欧阳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阳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61元,减半收取计10280.5元,由欧阳益负担。
审 判 员 郑小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圣华
书 记 员 邹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