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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413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961.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11月13日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家口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共计75户院墙,结算方式为市政一期工程交付竣工一个月期限,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同事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所有欠款每日违约金0.5%作为补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但被告并未依约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依据被告出具的《竣工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961.42元(含保修金)。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仍有150961.4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被告完成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却以案外人未给他结算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显示上面已经明确了最终的报价以万科的复审价格为准,现在复审价格已经出来了为906785.89元,第二原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9日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张家口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地点: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梧桐大街西侧。承包范围××#××#××#××#××#××#××#××#,75户院墙。合同总价款962984.63元(含3%税总价)。张家口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墙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转账674089.2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家口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竣工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张家口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真实有效。对于真实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74089.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张家口万科京城上方项目小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6.2条市政一期工程交付竣工一个月期限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款: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23年8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移交被告,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9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是至开庭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4089元,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005489.85元,扣除管理费80439.19元部分的95%应为878798.1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708.89元。原告主张的150961.42元含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预留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期限为两年,至开庭之日案涉质保金未满两年的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以“万科”的复审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双方已经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竣工结算协议,故本院认定从202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科的复审价格为906785.89元,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08.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4708.8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9.62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62元,被告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