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金世谷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京津公路东侧二号道南侧紫金商业广场1-1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2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26号益景明珠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70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9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