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9民初501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长子),男,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河县麻虎镇甘蕾施工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29MAB2YE8W50,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麻虎镇金银村五组45号。
经营者:***,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住陕西省白河县麻虎镇金银村五组45号。
被告:陕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MA70K58Y1L,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社区朱光波商住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054750229K,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经济与科技金融聚集区G2幢13层1301号、1302号、1303号、1304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河县麻虎镇甘蕾施工队(以下简称“甘蕾施工队”)、陕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健康权、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寿财险安康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辉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68.74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60元、营养费4710元、护理费369086元、误工费51848元、伤残赔偿金4478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1995.74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7日,原告经被告***经营的甘蕾施工队雇请,在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承包的白河县麻虎镇8·20水毁公路抢险修复工程工地从事砌筑工。2021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转运石料过程中,由于石料滑落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转至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在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0元。金辉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3日00时至2022年1月22日00时。综上,被告金辉建设公司将案涉施工工程发包给甘蕾施工队,该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资质及生产条件,原告在雇佣活动中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被告金辉建设公司应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辉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在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险,原告在施工工地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甘蕾施工队及经营者***辩称,案涉工程劳务协议落款处并非甘蕾施工队经营者***本人签字,甘蕾施工队也没有授权或委托原告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协议。甘蕾施工队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甘蕾施工队也未雇请原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是原告借用甘蕾施工队的公章,自被告金辉建设公司处承揽了案涉工程。原告在自己承揽的工程中受伤,甘蕾施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辉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受甘蕾施工队的委托,与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其明知雨后河石光滑,且新砌的石岸不牢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2.金辉建设公司与甘蕾施工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全部的安全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严禁使用童工和年满60周岁的工人,否则承担全部责任。甘蕾施工队在聘请工人时,将年满69岁的原告聘为现场管理人员,因原告年龄超过了65岁,导致该公司购买的“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理赔。综上,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应由甘蕾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金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是代替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辩称,金辉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甘蕾施工队的行为合法有效,甘蕾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与金辉建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且该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轮椅及手动护理床照片和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甘蕾施工队质证认为其未委托原告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真实存在,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主体及合同内容,应结合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类案生效判决书,本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但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采信。
2.被告甘蕾施工队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甘蕾施工队提交的2022年元月份大竹园工地砌公路河岸工账,与当事人相关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甘蕾施工队提交的陈某等书写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与甘蕾施工队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甘蕾施工队提交的其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其与金辉建设公司无经济往来,无雇佣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李某2所记工账、电子回单、借支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工期延期申请、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批单,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的受伤过程及雇佣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询问笔录系金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仅依据该询问笔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审查,《保险条款》回执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发生在案涉工程水毁和投保时间之前,《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上虽有投保人签章及金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收到保险条款及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声明,但无落款日期,不能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已就案涉保险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该公司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
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争议较大,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相关事实,调查情况如下:
(1)证人王某证明,由***联系前往工地施工,工地日常管理由***负责,杨某2曾前往工地送油,***未去过工地;其在事发前的务工工资由金辉建设公司直接打至其银行卡内,事发后的务工工资由***支付。
(2)证人张某(系***弟媳)证明,是***和杨某2共同让其在工地做饭,***事发前未饮酒。
(3)证人黄某证明,由***联系前往工地务工,工地日常管理由***负责,杨某2去过工地,***未去过工地。
(4)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杨某2自金辉建设公司承包,因其是村干部,不便签订合同,让其代签;其本人联系了部分工人,杨某2联系了陈某、***两名工人,施工机械有杨某2的机械,也有杨某2联系的其他机械;工人务工工账是杨某2安排***所记,后其女婿李某2根据***所记工账制作了工资表,经杨某2审核后由金辉建设公司按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
(5)证人杨某1(系杨某2胞弟)证明,其与杨某2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在案涉工地参与施工,是由***联系其前往工地施工,280元/小时,由己方提供燃油,挖掘机工时费至今未支付。
(6)证人陈某证明,经杨某2告知***处有工程需要务工人员,其与***商议工资260元/天;工地由***负责管理,中午饭安排在***弟弟家;工账由***负责记录,杨某2去过工地,***未去过工地;事发后,其工资由金辉建设公司发放。
(7)证人胡某证明,由***联系其在工地拉石头、沙,工地由***管理,运费至今尚未结算。
(8)证人李某1证明,由***联系前往工地务工,其务工5天,工资1000元,金辉建设公司共计发放3000元,另外2000元是砌岸用了其石头、毁坏其青苗给其的补偿;杨某2去过工地,***未去过工地。
(9)证人李某2(***女婿)证明,案涉工地位于其家附近,其主动联系***前往工地务工,***向其告知案涉工程是杨某2承包;杨某2经常去工地送燃油,***未去过工地;工地管理、记账由***负责,其也参与施工;工资表是其本人制作,交由杨某2、金辉建设公司审核后由金辉建设公司发放工资。
(10)证人骆某证明,是***让其前往工地务工,双方约定工资200元/天,年底由公司支付;***负责安排工作内容和施工现场的管理,其也参与施工;杨某2曾去过工地,但不指挥施工,***未去过工地;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未饮酒。
(11)证人阮某(***胞弟)证明,是杨某2让***找几个人干活,***联系自己前往工地务工,其与***约定工资300元/天;杨某2去过工地送油,***未去过工地。
(12)证人杨某2证明,案涉工程位于***门前,加之***是老组长,***不让别人施工,要自己施工,金辉建设公司让其挂靠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考虑到挂靠其他公司需要交管理费,杨某2便将其妻***经营的“白河县麻虎镇甘蕾施工队”公章借给***,由***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事前未告知或征得***同意;案涉工程实际由***承包,其本人和甘蕾施工队均不是承包人,更没有雇请***施工,仅仅是其自有的一台挖掘机在案涉工地施工,另其介绍了两台机械在工地施工,其从中赚取差价;其作为村干部,仅仅是陪同上级检查和给挖掘机送油才会到案涉工地,所有工人均是***联系雇请,其本人未曾参与;事发后,***施工部分是由李某2制作工资表,金辉建设公司据此发放工人工资。
(13)证人宋某证明,***本来做的是自己家门前的两个口子(即水毁路段),在此之上的那个口子本来是在宋某的施工范围,但宋某还未来得及施工,***就已经开始施工了。
上述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中,除“杨某2自金辉建设公司承包工程,让***代签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因长期暴雨,导致白河县麻虎镇境内部分通村道路损毁。2021年8月23日,白河县麻虎镇人民政府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白河县麻虎镇人民政府将白河县麻虎镇8.20水毁公路抢险修复工程发包给金辉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麻虎镇境内。
合同签订后,金辉建设公司就“白河县麻虎镇8.20水毁公路抢险修复工程”在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主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费5903元;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1968.75元;两项险种保险费共计7871.75元,金辉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交纳;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1.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理赔时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80%比例给付保险金。2.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法【2013】88号),将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者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金辉建设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19日。保险单后附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一页空白处有金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手写的“本单位已确认收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本单位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该手写内容上加盖有金辉建设公司公章,但无具体落款日期。
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因天气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金辉建设公司申请,原保险合同终止时间由2021年12月23日24时00分00秒变更为2022年1月22日24时00分00秒。案涉工程实际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2日24时00分00秒,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11月5日,金辉建设公司(甲方)与甘蕾施工队(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白河县麻虎镇8.20水毁公路抢险修复工程(白河县麻虎镇金银村四组);二、承包方式:由乙方承包浆砌片石,200元/立方米;三、双方的权限及责任:(2)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签证手续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甲方配合乙方在施工中的检查,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甲方有金辉建设公司签章,公司总经理***签字;协议乙方有甘蕾施工队签章,***在乙方代表人一栏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王某、黄某、李某1、骆某、阮某、***、***等人在该工地务工,另有张某负责做饭,杨某1驾驶挖掘机参与施工,胡某运送水泥、沙石料等,原告本人在工地进行管理并参与施工,杨某2前来工地给挖掘机送油。施工过程中,金辉建设公司曾派员在施工现场间断性进行监督,但未全程在场。
2021年11月28日,***站在石头堆砌的石岸上,因石头滚动导致站立不稳,***从石岸高处坠落至石岸底部河道受伤。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用2474.04元,救护车费用750元。当日,原告被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1爆裂性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L1-4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肺挫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前胸壁挫伤,左侧液气胸,左股骨上段骨折伴肩关节前脱位,轻度脑萎缩。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9时24分出院,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172540.12元。出院建议:于神经康复科进一步治疗,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腰部负重,内固定物待骨愈合后可手术拆除,可拆除时间视复查结果定。同年1月12日18时,原告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截瘫,腰椎骨折L1爆裂性骨折术后,多发性腰椎骨折L1-4横突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胸腔积液,于2022年2月9日8时出院,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28463.94元。同日9时,原告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泌尿道感染、双下肢神经病理性疼痛等,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84天,发生医疗费78442.26元。2022年5月31日,原告购买手动护理床1张1268元,电动轮椅1台27**元。
2022年6月4日,原告之子***委托陕西安康秦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术后,双下肢肌力0级,大便失禁,排尿功能重度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左侧肱骨近端骨折伴左肩关节前脱位,腋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害,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1.8%,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侧3-12肋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9-12棘突骨折,腰1-4横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约需贰万柒仟元左右,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金辉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0日向***转账4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20000元,备注转账用途:借支麻虎8.20水毁公路抢险修复工程施工费;于2022年2月28日、4月1日、4月22日向***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转账附言:预支麻虎8.20水毁公路抢险工程工伤医疗费。2022年1月29日,金辉建设公司总经理***给原告之子***微信转账20000元。庭审中,金辉建设公司与原告一致陈述金辉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案涉工程施工中断。随后,***组织工人完成剩余工程,金辉建设公司与***就***施工部分单独进行了结算。对于事发前的施工部分,由原告女婿李某2根据***所记工账对工人务工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后报金辉建设公司,该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他工程各项费用至今尚未结算。
另查明,甘蕾施工队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金辉建设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基础与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受甘蕾施工队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是提供劳务一方。甘蕾施工队辩称原告借用其公章,从金辉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甘蕾施工队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原告是作为甘蕾施工队的代表人身份签字,原告非甘蕾施工队的经营者,亦非甘蕾施工队的工作人员,甘蕾施工队也未授权或委托原告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原告解释其在上述协议中签字是因为杨某2不便承包工程,让其代为签字。甘蕾施工队经营者是***,不是杨某2,而且即使如原告陈述,杨某2不便签字,则经营人***直接代表甘蕾施工队签字即可,无需原告代签,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从本院调查情况看,原告组织工人到案涉工地务工,并安排工人工作内容、现场监督管理工人施工,负责工人伙食等,并且由原告女婿根据原告所记工账制作工人工资表。综合以上因素分析,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甘蕾施工队名义,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责任承担的分析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揽工程项目建设,须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造成自身损害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如对其后手选任行为存在过失,发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认定金辉建设公司与甘蕾施工队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无效。
原告作为承揽人、管理人和现场施工人员,其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本应高于其他劳务人员,正是由于其缺乏谨慎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金辉建设公司明知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无甘蕾施工队委托或授权情况下,仍允许原告以甘蕾施工队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继而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另金辉建设公司庭审中虽陈述其派员间断巡查案涉工地,但并未全程在场监督,金辉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也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甘蕾施工队违法将公章出借给原告使用,允许原告以其名义与金辉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蕾施工队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确实载明: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者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投保人所持有的保险单上并未载明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在案证据显示,保险条款签收回执上落款日期为事发前数月,此时金辉建设公司尚未承包案涉工程,亦未投保案涉保险,保险条款上虽有投保人签章及金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收到保险条款及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的声明,但无落款日期。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义务,更无从谈起就格式条款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对方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应予支持。而且,就本案投保以及工程分包的事实来看,也可推知投保人未认可此条款中的“劳动关系”特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在现实中,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现象突出,实际施工人大多数是未与投保人建立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人员,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也不应将实际施工人排除在被保险人之外。另外,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的全部施工人员应受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综上,原告属于适格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案涉保险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确实载明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划分等级及保险金计算方式,但并未排除适用其他鉴定标准,且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脊髓损伤,截瘫,术后,双下肢肌力0级,大便失禁,排尿功能重度障碍,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伤情亦构成一级伤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以一级伤残裁判伤残保险金,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金辉建设公司主张的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应代金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保险确系金辉建设公司购买,但购买的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非雇主责任险,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是施工人员个人,因此,人寿财险安康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代金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凭票确定282670.36元,原告主张282668.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天,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至十堰市的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7×60=9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7×30=4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①住院护理:原告主张157×39139÷365天=168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出院护理:原告主张39139×9=35225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5年后再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出院护理护理费确定为39139×5=19569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51848元÷12=51848元,二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势必有所减弱,参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96元/年的50%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22年6月21日,共206天,误工费确定为40596÷365×206×50%=11455.8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78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确定为402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2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55935.6元。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安康公司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50000元,伤残保险金500000元,合计55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05935.6元,由被告金辉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2374.24元,该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冲减后还应赔偿原告2374.24元;被告甘蕾施工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01187.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河县麻虎镇甘蕾施工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187.12元;
被告陕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4.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负担2164元,被告白河县麻虎镇甘蕾施工队负担1082元;被告陕西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