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皓谦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461号 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南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B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YJAR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皓谦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屯村东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YB88Y0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昌公司)与苏州皓谦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3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套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给布袋除尘机1台,供货价格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预付款132000元。但被告迟迟不能提供符合技术协议的合格产品。因被告的迟延交付,导致原告整体项目进度受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培训等工作,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但若超过合同规定履行期30天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视为乙方拒绝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迫于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皓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配套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1日,原告昱昌公司(甲方)与被告皓谦公司(乙方)签订了《配套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布袋除尘器一套,金额为1320000元,并备注:按图和基数协议生产,具体参数性能及要求以技术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32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盖章后合同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60天(日历日),乙方将订购产品交付至到货地点,并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指导安装和调试,乙方应在交付同时无偿对甲方的工作人员进行设备使用方法的培训。到货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黄山馆镇裕龙岛。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设计、制造、运输、培训等工作,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若超过合同规定履行期30天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则视为乙方拒绝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就质量保证条款、验收标准、方法、安装及异议、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32000元预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能提供合格产品。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解除了案涉合同,且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32000元,但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另查,2024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泊头市亿利达环保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配套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文件》,以14380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处采购了一套布袋除尘器。2024年1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配套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文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就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款项132000元一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32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诉请被告退还其预付款13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逾期1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在本案主张依据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价格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4倍标准,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苏州皓谦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款项人民币13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苏州皓谦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4倍标准,自2023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承担789元,被告承担1601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