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9304号
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雁塔南路391号正衡金融广场B幢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YJAR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企业服务中心二楼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RJ0L7X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昌公司)与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毅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昌公司诉称:2019年10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制造承揽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一套以及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一套,规格型号为20000?/h,供货价格为160万元。2019年11月,其与被告再次签订《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制造承揽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RTO一套以及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一套,规格型号为10000?/h,供货价格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现仍欠付货款3275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8月2日为45706.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毅毅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制造承揽合同》、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付款承诺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0日,原告昱昌公司(合同中的供方)与被告毅毅公司(合同中的需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制造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20000?/h,单价为110万元的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及规格型号为20000?/h,单价为50万元的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各一套,共计160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2万元预付款给供方,供方开始设计、生产并计算交货周期;需方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40万元提货款给供方,款到后供方安排发货并开始安装调试;安装结束经需方验收合格后45日内或发货后3个月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72万元验收款给供方;设备安装正常且检测合格后壹拾贰个月内或发货后壹拾伍个月内,需方结清剩余尾款10%即16万元给供方。付款至合同全款的90%时,供方开具合同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关于违约条款约定为本合同的执行中和有关本合同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经过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交由法律途径解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交货周期、运输和包装、双方职责范围、验收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制造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10000?/h、单价分别为90万元、15万元的旋转式有机废气蓄热氧化炉(RTO)及旋转式RTO电气控制软件各一套,总价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交货周期、双方职责范围等条款内容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9月18日签订了《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对设备验收情况、员工培训情况等进行了评价,载明交付的设备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可投产使用,被告公司在该两份验收外联单上均进行了签字盖章。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两份,载明了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已付款及欠付款情况,并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若逾期付款将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完毕剩余款项,现仍欠付327500元未予支付。2023年8月2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后就本案纠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两份《制造承揽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其提交的《设备交付验收外联单》为证,且双方已就被告未付款事宜及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付款承诺函”,但被告仍未按照该协议支付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一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承诺函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调整,主张被告以欠付款金额3275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即5.775%的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5000元一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原告亦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因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327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本金32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徽毅毅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昱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561.5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