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3民初291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39号1栋4单元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邛窑遗址公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2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902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为***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从事专业防水工作,由***支付工资240元/天。2021年10月,***安排***到***承包的,位于邛崃市××镇××路。2021年11月15日17时,***在做活路时,从约2米高处摔下,致双脚受伤,由工地管理人员送到邛崃仁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由***支付。***多次找***、***协商赔偿相关费用,但***、***推拖至今,没有结果。 被告***答辩称,***系在***承包的十方堂小镇建筑工地从事防水工作,于2021年11月15日在该工地受伤,由***及其工地管理人员送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是由***介绍而非派遣至事发工地从事工作,***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一方是***,***与事发工地无任何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多年在工地做防水工作的经验,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的受伤与***无关,是***向***提供的***,因***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房屋修完后,后续还有些工程维修,比如防水,清洁等,***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召集人员从事该些工作。***是***的工人,***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接受的防水项目价是350元/天,***也是按照350元/天直接支付给***,再由***发给他手下的工人。***与***没有任何交集,***受伤后,***给***打电话,***说跟他无关,***才给***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系本公司管理人员,属公司正式职工。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协议后,本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由***自负盈亏,承担责任,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要求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在案涉“邛崃十方堂项目一期”提供劳务,其并非直接用工主体。***系由***长期雇佣,由***安排前往为***提供劳务。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劳务签订了《邛崃十方堂项目一期3#地块快维工程合同》,将案涉项目维修、整改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全责任。***、***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并非本公司员工,也没有本公司的授权,***要求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邛崃十方堂项目一期3#地块快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维修、整改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劳务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职工***施工。***系邛崃地区的一“包工头”,***在购买建材时通过他人介绍得知***可提供劳务人员,***,***便取得联系,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由***提供人员作业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就系***提供的作业人员之一。2021年11月15日,***在案涉工地做墙面防水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当日入住邛崃仁氏骨科医院治疗15天,于2021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3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5000元。2022年2月16日,***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邛崃仁氏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对***经济损失的认定,***认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垫付,故未主张。因本案涉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应全部计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经本院审核,确认***在该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4353.13元。对于***已垫付的费用,***表示,其共垫付了费用20000元,***对***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因***垫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产生的护理费,其在邛崃仁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此期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对***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赔偿的营养费30元/天×(15天+90天)=3150元,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800元;对***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为医疗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赔偿的误工费240元/天×(住院15天+休息90天)=2520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其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首次定残日为2022年2月16日,故对***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首次定残前一日。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明细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的实际误工天数,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167元/天×92天﹦15364元;对***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1444元/年×20年×10%﹦8288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赔偿的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1元/年×5年×10%÷3﹦4495.17元,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1元/年×5年×10%÷3﹦4495.17元,根据规定,主张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经本院审查,***、***均属已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但***每月领取社保收入419.74元,全年收入共计5036.88元,***每月领取社保收入565.95元,全年收入共计6791.40元,二人的收入均巳超出其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71元/年计算应获得的年赔偿额899.03元,故对***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涉责任主体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主张赔偿的交通费350元,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需要,本院确定***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主张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在此次损害纠纷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353.1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364元,残疾赔偿金8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3555.13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焦点为本次损害纠纷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 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邛崃十方堂项目一期3#地块快维工程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维修、整改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劳务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职工***进行施工,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和用工主体,对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承包了环球世纪(邛崃)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务工程后,组织了包括***在内的等人员到案涉工地实施具体施工,***系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致于***与***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若按照***辩称的,其仅是帮***“介绍”从事防水人员作业的人,只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系居间人的话,那么***只需要将提供劳务方介绍给雇佣者,由雇佣双方就工作内容进行协商即可,但***的行为并非上述情况那么单一,其本身就是“包工头”,并与***就案涉工程项目由***提供人员作业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实际组织了人员到案涉工地务工,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故***辩称其只是一个居间人,其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虽然***的行为并非是完全分包案涉工程,但基于***与***的行为表现,双方形成了不完全合伙或共同完成案涉工程的合意。 ***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接受劳务一方,其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及防范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工作过程中负有谨慎、安全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因自己疏忽大意而受伤,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对于导致发生该次损害纠纷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该次损害纠纷中,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3555.13元,因本院已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了责任比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再纳入总赔偿比例范围,***、***对***的赔偿金额为(123555.13元-1000元)×70%+1000元=86788.59元,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已为***垫付了费用20000元,冲抵后,***、***应再给付***费用66788.5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66788.59元; 被告四川恒瑞新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20元,由原告***负担327.96元,被告***、***共同负担765.24元。被告***、***应共同负担部分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