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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广州市越秀区建设新村艺术幼儿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越秀区某管理人。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某(以下简称为某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某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未入账但以现金形式坐支的行为认定为混同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上述期间某乙共收到保教费、膳食费、托管费35607657元,其中保教费收入28315726元,膳食费收入5211892元,托管费收入2080039元,资金均已入账。据财务人员反映收款方式为现金、微信或支付宝。某乙收到保教费、膳食费、托管费35607657元后,通过财务人员黎某个人账户转账汇入建设新村对公账户(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银行账号XXX)14762360.51元,通过现金存入某乙对公账户28万元,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资金********.49元,以现金坐支的形式支付了幼儿园各项运营费。某乙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合计账面保教费收入28315726元。***、黎某认为,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映了上述期间某乙的保教费的收入情况。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某乙存在账外收入情况等。审计报告是广州中院委托第三方作出,具有证明力。一审一方面采纳该证据,另一方面却掐头去尾且断章取义,仅截取“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资金********.49元”这一句,将紧跟的“以现金坐支的形式支付了幼儿园各项运营费”、“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某乙存在账外收入情况。”等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内容直接忽略,属认定事实错误。审计报告是有每月的原始凭证作为审计依据的,一审将未入账部分认定为侵占从而认定为混同。2.根据某甲公司的一审诉状诉称:“某乙并未通过该对公银行账户收取学生保教费、托管费、膳食费等费用,亦未通过该对公银行账户为教职工发放工资等费用。”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对于某乙未入公账部分,以现金形式坐支运营费用也是认可的。某乙每月发放工资是有原始凭证的,包括员工签名的工资条和支付凭证,对于某甲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全盘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将某甲公司的利益受损归责于***、黎某属认定事实错误。某乙产生的债务纯粹就是畸高的租金所致,所有的债务均是产生于2020年6月之后。根据审计报告,以2020年为例,每月平均313人,每人收费1700元,每月收入合计532100元,但每月租金高某83万元,收取的费用连支付租金都不够,更何况还需支付教师工资、社保、公积金、水电和电费等各项运营费用。4.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自设立之日至破产清算之日的对公账户流水,证明***、黎某从未在对公账户支取一分一毫。黎某作为财务将收取的所有款项悉数存入,***作为创办人用个人财产填补经营亏损,没有侵占某乙分毫财产。5.幼儿园2006年已开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运营期间所有收取均通过黎某的非公账户或微信、支付宝流转。而一审法院却仅凭2018年至2022年短短的四年时间就认为幼儿园十多年的所有收入都由黎某收取。一审法院认为***、黎某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该审计报告并无认定***通过自己的账户收取过幼儿园的保教费,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认定***的财产与幼儿园的财产混同。(二)一审将本案认定为混同,并判决***、黎某对某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黎某不存在“混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明确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破前清算程序中广州中院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黎某不存在上述任一情形,某乙的财产“均已全部入账”,根本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2.某乙的财产独立,财务制度完善,账册完整,否则无法被广州中院依法裁定破产。3.***不需要对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由广州中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在明知该既判力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在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及有相反事实推翻的情况下,作出与该判决相反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不作为侵权行为案件审理,导致错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粤01民辖监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但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黎某没有侵占某乙(破产人)的财产,某甲公司诉请要求***、黎某对某乙(破产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某乙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委托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乙截止2022年9月21日(破产申请受理日)的财务状况以及对某乙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期间的保教费收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此,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了《广州市越秀区某专项审计报告》(编号:粤泽信专审字(2022)第81043-1号)及《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编号:粤泽信专审字(2022)第81043-2号)。《广州市越秀区某专项审计报告》(编号:粤泽信专审字(2022)第81043-1号)显示***并无截留某乙收入或侵占了某乙的财产,因此,***无需对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于***是否应对某乙(破产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21)粤0104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黎某作为某乙(破产人)的员工,受某乙(破产人)委托代收学生保教费、托管费、膳食费等费用,在收取后均悉数转入到某乙(破产人)的账户中。经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编号:粤泽信专审字(2022)第81043-2号)显示,黎某并无侵占某乙(破产人)的财产,无需向某乙(破产人)返还任何财产,更无需对某乙(破产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甲公司无权就与破产清算债务人有关的个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某乙(破产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特别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1月4日对某乙(破产人)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后,某甲公司对于某乙(破产人)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性质,破产债权只能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受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年5月10日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广州市越秀区某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显示破产财产不能清偿全部的破产债权。某乙(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2)粤01破2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乙破产程序。某甲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之一,某甲公司无权就个案提起诉讼要求***、黎某对某乙(破产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某乙(破产人)破产清算案件已进入了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以全部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为出发点,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其目的在于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若由债权人在个案中向股东(举办者)或某乙(破产人)追偿,则无法保障破产程序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现某乙(破产人)的破产程序已终结,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某甲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实质是要求单独清偿其个别债权,其不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应当驳回其起诉。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2)粤01破235-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起,本案某乙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某甲公司未得到分配的债权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破产程序结束后向某乙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要求***、黎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黎某的财产与某乙的财产存在严重且明显的混同,该混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黎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某乙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197号案件中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案涉幼儿园是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单位性质及组建方式与公司法人最为类似,在法律对于筹设中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人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时,根据类推适用原则,应参照与该纠纷性质最相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显示,幼儿园该收取的保教费、托管费、幼儿膳食费等,未通过幼儿园公账进行收取,几乎都是通过***、黎某的个人微信、支付宝或者现金收取,且收取后未入公账的部分高某2056万余元。对于未入账的2056万余元,***、黎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幼儿园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向法院或审计机构提交有关这2056万余元的资金流向的财务账簿等相关证据。***、黎某用自身微信、支付宝或者现金等方式收取幼儿园款项、亦未能提供未入账2056万余元资金流向相关证据的行为已经构成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件中的裁判要旨“在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本案中的幼儿园是由***一人出资设立,且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故对该单位责任承担问题应当参照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由***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与幼儿园财产不存在混同。而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幼儿园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黎某系某乙财务负责人,且系用其个人账户收取膳食费、保教费、托管费等未存入幼儿园对公账户,存在严重且明显的财产混同行为,黎某、***系共同侵权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建设新村艺术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法人具有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公益属性,而幼儿园与其出资人兼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黎某存在财产混同,破坏了非营利法人的公益属性,也使幼儿园丧失了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乙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得利润,营业所得对单位所有,具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显示某乙账面总收入35607657元,其中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资金高某20565296.49元,足以说明,某乙作为非营利民办学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经营期间的收入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并据为己有,严重背离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利润的强制性规定及基本原则。(三)***、黎某在法院裁定受理幼儿园破产后,拒绝向管理人提交完整的(成立之日2006年至2022年9月)财务账簿等相关资料,使得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某乙进行全面的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越秀区某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某乙仅向审计机构提供了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财务报表及纳税报表、会计账簿,而某乙成立于2006年,2006年至2018年1月期间的财务账册资料等重要文件,***、黎某均未向审计机构提交,导致审计机构仅能审计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财务状况。因此,***、黎某应对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黎某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资金高某2056万余元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黎某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的行为认定为混同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从上述规定可知,明确禁止开户单位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现金(即坐支)。而在本案中,***、黎某未存入幼儿园公账的资金数额高某2056万余元,且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事先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亦没有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同时,***、黎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存入的2056万余元全部用于支付幼儿园的运营费用,***、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与某乙财产构成严重且明显的财产混同。另外,根据《关于某乙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明确写明:据财务人员反映收款方式为现金、微信或者支付宝......。***、黎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未存入建设新村幼儿园对公账户资金2056万余元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坐支,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056万余元全部用于支付幼儿园的各项运营费。若***、黎某主张其未存入某乙账户的2056万余元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幼儿园各项运营费用,应当由***、黎某提交财务账册、支出明细等资料予以证明。该审计报告写明的“以现金坐支的形式支付了幼儿园各项运营费”仅仅是审计机构依据财务人员的单方反映作出的陈述,实质上***、黎某并未向审计机构提供其坐支2056余万元的相关凭证。从该审计报告的附表中亦可以看出,正是因为***、黎某未提供其坐支2056万元的全部凭证,审计机构针对该2056万余元的“坐支运营费”的情况并未单独作出附表统计进行说明。即便存在所谓的“坐支”,坐支是指把收到的钱又付出去,没有做财务处理,***、黎某“坐支”的数额巨大,高某两千多万,占据了幼儿园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全部收入的60%以上。这恰恰说明了***、黎某没有对该两千多万进行财务处理,用个人账户收取幼儿园款项且对此不做财务处理,构成混同。这就恰恰证明了***、黎某与幼儿园存在财务混同。对于***、黎某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某乙存在账外收入情况”该句话仅仅说明的是幼儿园收入来源就是保教费、托管费、膳食费,不存在其他收入来源,而非表达***、黎某已将其用个人账户收取2056万余元全部入账。(五)***、黎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幼儿园的所有债务均是产生于2020年6月之后”,该自认恰恰证明幼儿园在2006年至2020年间是存在盈余的。对于这期间的盈余,***、黎某拒不提交相应的财务资料,且将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幼儿园全部收入,导致幼儿园这十几年来的盈余不知所踪。结合***、黎某自认幼儿园开办十几年来一直有盈余但是拒不提交财务资料以及用自身账户收取幼儿园所有款项的行为,某甲公司有理由认定***、黎某与幼儿园财产存在混同并将本属于幼儿园的财产侵吞,***、黎某的行为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幼儿园从2020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计算场地占用费。在上述期间,幼儿园基本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租金或场地占用费,才导致其欠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租金共计一千四百多万。但是在此期间***、黎某一直在以自己账户收取保教费、托管费、膳食费。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这期间用自身账户收取的保教费、托管费、膳食费高某一千七百多万元,这一千七百多万元未用于支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租金以及资金占用费,***、黎某拒绝提供该一千七百多万资金的具体流向。***、黎某也在上诉状中提到,租金是幼儿园的最大部分开支,那么在2020年4月到2022年7月期间,幼儿园在未缴租金以及场地占用费的情况下,幼儿园基本就没什么大开支,这一千七百多万元不知所踪。结合幼儿园十几年来(2006年至2020年)一直有盈余以及2020年至2022年间***、黎某用个人账户收取的一千七百多万元保教费、托管费、膳食费不翼而飞的情况(***、黎某拒不提交资金流向),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某与幼儿园财产存在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黎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黎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六)某甲公司有权就侵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并主张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将诉讼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故某甲公司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主张将追收回财产归入幼儿园破产财产不仅能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偿率,维护社会稳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黎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黎某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某对某乙债权人的债权202968.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将某甲公司追回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财产归入某乙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某甲公司将某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某甲公司与某乙于2018年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ZL-2018-005)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TZL-2018-005)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2.某乙立即清空搬离并向某甲公司交还广州市越秀区;3.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1044.6元(其中2020年4月欠缴租金为3429.49元,5月欠缴租金为3429.49元,6月欠缴租金为6859.76元,7月欠缴租金为7325.87元);4.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全部承租物业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5.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自欠付租金当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拖欠租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年24%标准);6.某乙向某甲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以当月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即23448.22元,解除合同后的空置期损失为两个月租金);7.某乙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8.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9.***就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东山区(现越秀区,下同)建设二马路8号之2一楼登记权属人为某甲公司,房屋建筑面积49.9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9.616平方米,用途为办公。某乙约自2006年10月8日开始承租上述房屋等物业开办幼儿园,原本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8年8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某乙(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ZL-2018-005)。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越秀区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49.98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其中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月租金额为10722元;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月租金额为11258元;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月租金额为11821元;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的月租金额为12412元;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的月租金额为13032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按支票或银行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3216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乙方应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TZL-2018-005),其中约定:广州市越秀区物业房地产权证的权属人为甲方,甲方委托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某乙公司的管理工作。租赁期内,乙方需依时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逾期15日未交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物业。在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或终止时,乙方须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物业全部腾空,保证该物业大门及所有的钥匙、设立的固定装置设备在完好无缺、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交还给甲方;乙方未按约定交还该物业的,占用物业一天或延迟交付一天,应按上月每日租金的5倍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15日仍未向甲方交还物业的,甲方有权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收回该物业,同时有权处置该物业内的所有物品,并不予乙方补偿,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失,租赁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的,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利。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本物业需经甲方验收认可后交还甲方,镶嵌在结构上的固定装修、地毯和电线网线电闸插座灯具等,乙方不得拆除,若违反则乙方须以等值向甲方作出赔偿。因乙方拖欠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而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工商查册费等。2020年5月10日及5月17日,某乙分别向某甲公司递交《建设新村艺术幼儿园减免租金申请书》《关于降低租金的申请》,提出因疫情期间停课,幼儿园零收入还需负担教职人员基本工资、社会保险,以及某乙自2020年1月已公示转为某丙,从2月份开始按某丙标准收费等原因,希望继续减免2020年4月和5月的租金,并按某丙的收费标准重新调整租金等。2020年5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乙发出《租金催缴通知书》称:我司已根据穗国资规[2020]1号文条例,履行责任与贵方共渡难关,已减免了贵方2020年2月至3月共两个月的租金,目前贵方尚欠2020年4月、5月的租金未缴清,请贵方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司缴纳该两个月租金。2020年7月8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向某乙作出《关于降低租金等申请的回复》。回复:我司根据穗国资规[2020]1号文条例,履行责任与贵方共渡难关,已减免了贵方2020年2月至3月共两个月的租金。现阶段尚未收到广州市某乙、某庚及上级集团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减免4-5月租金的实操指导文件,我司将根据广州市某甲关于应对疫情相关实施文件要求落实执行相关政策等。未同意寒暑两假延迟交租及降低租金的申请。2020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贵方承租我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物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我司根据穗国资规[2020]1号文要求,已减免贵方2020年2月至3月共两个月的租金以及减半收取2020年4-5月的租金。截止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贵方已欠缴4-7月租金合计25443.63元,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我司特函告贵方:1.我司依据《补充协议》第16条的约定,通知贵方,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提前解除。2.根据《补充协议》第37条,我司予以没收履约保证金32166元。3.请贵司务必于收到本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房屋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租金25443.63元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4.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派人与我司联系,并办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等。该邮件于同年8月3日由某乙签收。2020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邮寄《关于收回场地的函》,要求补交2020年4-7月租金差额、2020年8-11月场地占用费差额,妥善解决在园学生的分流问题,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交还某甲公司,场地占用费计付至实际移交之日止等。双方共同确认,某乙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某甲公司付清了2020年1月31日之前的租金,支付了2020年4-7月期间的租金13195.51元,支付了2020年8-12月期间的占用费21995.15元及2021年1至7月占用费30793.21元。某甲公司明确其按某庚文件免除涉案房屋2020年2-3月的租金,减半收取2020年4-5月的租金,***、黎某对此无异议。此外,***、黎某明确同意确认涉案《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31日已解除,同意向某甲公司交还租赁场地。另查明,某乙领取有广州某秀区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越秀区教育局核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业主务主管单位为越秀区教育局,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全日制),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为***。诉讼过程中,为妥善解决某乙在读幼儿安置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广州某秀区教育局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广州市越秀区某停办问题的函》,希望关注该幼儿园安置问题,并询问是否能够安排就近的其他幼儿园接收在读幼儿等。同年5月12日,广州某秀区教育局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对广州市越秀区某停办问题的回函》,称根据某甲公司2021年4月22日递交给该局的《关于某乙公开招租的函》显示,某甲公司拟在重新在公开招标中计划设定意向承租方必须优先承接或录取现在读幼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请该园离职教职工等招租条件,如能按上述条件顺利招租,则在读幼儿不需要分流等。某甲公司确认收回场地后重新招租仍作开办幼儿园用途,拟招租条件也包括承租方必须优先承接或录取现在读幼儿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自愿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甲公司、***、黎某均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某乙也表示同意交还租赁场地,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鉴于该场地用途为开办幼儿园,场地的交接涉及幼儿入读问题,需要时间进行妥善安排,故某甲公司应给予某乙一定搬迁准备期。同时,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收回场地后重新招租仍作开办幼儿园用途,拟招租条件也包括承租方必须优先承接或录取现在读幼儿等,某乙作为民办学校亦负有一定社会责任,双方均需充分考虑和保障在读幼儿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做好交接工作。关于租赁解除前的租金标准,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广东省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某乙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自2020年春季开学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停学,确受疫情影响较大。而新冠病毒肺炎疫情为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权要求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现某甲公司已同意免除2020年2、3月份租金,并同意减半收取2020年4、5月份租金,相当于免除共3个月的租金,已符合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原则,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减半支付2020年4-5月租金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20年6-7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场地的占用是租赁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交还而导致,故某甲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占有使用费合法合理。某乙虽辩称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在合同解除后按88元/平方米计付占用费,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双方的沟通协商,聊天记录并没有某甲公司方确定的同意合同解除后按88元/平方米计付占用费的内容,相关意义不清的表述不能认为对此问题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故某乙上述答辩证据不足。关于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第一款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某乙最早至2020年6月2日才得以复课,随后7月即进入暑假,托费收入极少,属于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收入明显减少的情形,且双方就租金减免当时也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系基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而确认合同解除,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某甲公司基于***、黎某方违约而提出的上述违约责任主张均不予支持,某乙已付的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占用费可自应付租金、占用费中扣减。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乙领取有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某甲公司要求由举办者***个人对幼儿园的租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ZL-2018-005)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TZL-2018-005)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某乙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广州市越秀区房屋(建筑面积49.989平方米)某己某甲公司。三、某乙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其中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为按照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ZL-2018-005)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减半计付,2021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计付;某乙已付保证金及租金、占用费可从中扣减]。四、某乙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参照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ZL-2018-005)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计付];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场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某乙按照上述标准逐月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已付保证金及租金、占用费可从中扣减);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36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乙主张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即2020年8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按照88元/平方米计付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该案双方均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故自2020年8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乙继续占用涉案租赁场地,缺乏依据,应及时交还涉案场地给出租人。该案某乙、***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同意向某甲公司交还租赁场地,在该案一审判处某乙交还租赁场地后,某乙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在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某乙负有交还租赁场地的责任和合同义务。因未能交还租赁场地,某乙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占用场地的对价即占用费。关于焦点问题。从该案的事实看,涉案场地用于经营幼儿园多年,在一审诉讼期间在读幼儿园约有400多名,二审时约有220多名,故场地的交还确涉及到幼儿园师生的分流、安置问题。基于此,某乙上诉认为涉案租赁场地未能及时移交的责任不在其,且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远高于市场价,其系“普惠性”幼儿园,无力承担高额租金,双方已就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协议,故占用费应按照88元/平方米计付。综合该案的事实、证据分析,中院认为,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该案的事实看,某乙自2006年开始承租涉案物业开办幼儿园,其对租赁物的情况,特别是该地段的租金市场价是清楚的,在原合同期限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后,对于是否继续承租,作为商事主体,某乙应结合自身情况,综合考量新的租金标准以及商业风险后再作出是否继续承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判断;如因未认真履行该审慎注意义务,相应后果应由某乙自行承担。该案中,某乙于2018年通过竞拍的方式,在租金标准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仍选择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涉案租赁物,故相应的后果应由某乙自行承担。某乙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远高于市场价,其幼儿园转型为“某丙”,无力承担高额租金,均不能成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中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幼儿园师生的分流、安置问题。从该案的事实看,因场地移交涉及到幼儿的入读问题,建设街道在该案诉讼前后已接入到双方的协调,教育等部门也参与其中。一审法院曾就在读幼儿的安置问题向越秀区教育局发函请求协调,教育部门也予以回函,对幼儿的安置问题作出了答复。在该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某乙同意交还场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鉴于场地交接涉及幼儿入读问题,需要时间进行妥善安排,给予了三个月的搬迁准备期,已充分考虑了该幼儿园场地移交的特殊性。某乙再以此作为其抗辩理由,中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某乙主张双方已达成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按88元/平方米计付的问题。某乙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在建设街道协调的会议纪要,以此证明该主张。经中院审查,该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工作人员曾就双方租赁纠纷进行协商沟通的过程,而2021年4月30日会议纪要仅能证实双方曾就场地移交过渡期即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占用费暂时支付标准达成协议,据中院向建设街道调查核实,该会议纪要确定的搬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原因及责任归责尚需结合该案的证据进一步分析认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2020年8月1日之后场地占用费的给付标准达成一致协议,某乙该主张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合同解除后未能交还场地的原因。(一)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发出解除函后,于2020年11月25日发出收回场地的函,至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在建设街道达成场地移交过渡期及过渡期内的占用费计付标准的协议之前,该案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某乙曾提出交还场地而某甲公司不愿意接收的事实,故租赁合同解除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能交还场地的责任在某乙,应由某乙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二)关于2021年4月30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搬迁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某辛调取的建设街道的多次会议纪要内容显示,某乙在场地交还或继续经营中态度摇摆不定,意见反复。2021年4月30日双方虽达成了场地移交过渡期为2021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协议,但之后,2021年5月6日某乙单方提出对场地移交过渡期间修改为“2021年5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下达之日止为过渡期间”;在一审判决后,2021年8月11日某乙表示不会上诉,提出希望继续在场地经营的意愿;2021年8月20日,根据区教育局陈述的8月18日约谈情况,某乙又表示会进行上诉,但同时希望上诉期间继续办学;2021年8月20日,在区政法委、区教育局、区信访局、派出所等多部门参与的协调会上,相关政府部门明确要求某乙表态是否于9月1日继续办学或者中止办学,如中止办学,政府各部门将竭尽所能,保障学生上学权利。虽某乙提出“9月1日开学后,新的承租方接手前,按照88元每平方米租金继续办学”的继续办学条件,但在某甲公司明确不接受其条件的情况下,某乙仍决定继续办学,并签订承诺书;而在该案二审庭后,某乙却又向教育部门发出2021年11月18日停止办学的告知函。由此可见,某乙在该案诉讼中,一方面称其无法承受高额的租金,但另一方面又态度反复,以各种各样的理由不愿意撤场,要求继续经营。某乙该行为显然并非是一个诚信的民事主体所为。综上分析,2021年4月30日双方虽达成搬迁及搬迁过渡期内占用费计付标准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某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2021年8月30日某乙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同意其提出的按88元/平方米计付占用费的办学条件后,仍然决定继续办学,故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某乙主张未能及时移交租赁场地的后果不在其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粤01破申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乙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2月15日,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载明:某乙成立于2006年,开办人***,开办资金为3万元,业务范围为学前教育;某乙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乙破产清算。2022年9月21日指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为某乙管理人。根据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会计资料,审核该期间新村幼儿园账面保教费收入情况,核实保教费账面收费标准、收费人数以及总收入情况;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乙账面共收到保教费、膳食费、托管费35607657元,其中保教费收入28315726元,膳食费收入5211892元,托管费收入2080039元,资金均已入账。据财务人员反映收款方式为现金、微信或支付宝。某乙收到保教费、膳食费、托管费35607657元后,通过财务人员黎某个人账户转账汇入建设新村对公账户(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东环支行,银行账号XXX)14762360.51元,通过现金存入某乙对公账户28万元,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资金********.49元,以现金坐支的形式支付了幼儿园各项运营费。某乙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合计账面保教费收入28315726元,我们认为,在所有重大方面反映了上述期间某乙的保教费的收入情况。根据现有资料,未发现某乙存在账外收入情况等。 另查明,本案某甲公司曾对***、黎某、某乙提起(2022)粤0104民初47853号案诉讼,一审法院曾就该案涉及破产应适用专属管辖为由,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粤0104民初478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是统筹协调有关民事诉讼案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二是有利于保障债务人财产集中统一处置。该案中,某甲公司起诉要求***、黎某对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并未请求破产企业承担义务,亦不涉及处置建设新村幼儿园的财产,故该案不宜适用破产企业民事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该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某甲公司主张***、黎某用个人账户收取学生保教费、接收财政拨款等费用后未全部转入某乙唯一对公银行账户,则某乙住所地可视为该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某乙住所地位于广州某秀区,越秀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遂广州中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粤01民辖监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某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785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该案由广州某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作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由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不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得的利润,营业所得归单位所有,亦具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独立责任。某乙在运营期间,所有收入均通过黎某的非公账户或微信、支付宝流转,挂单位账而不走单位账,据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越秀区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21日保教费收入情况的审计报告》显示,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乙账面总收入为35607657元,未存入某乙对公账户资金达********.49元,前述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某乙设立人***、财务人员黎某的财产与某乙的财产混同,该混同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某乙破产管理人在一审案件审理中确认经过破产财产分配,某有限公司202968.32元,***、黎某应对财产混同的过错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从***、黎某处追回的财产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归入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7月11日判决如下:一、***、黎某对广州市越秀区某的债务202968.32元向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追回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的财产归入广州市越秀区某的破产财产。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保全费1548.1元,由***、黎某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黎某提交以下证据:1.某乙2020年5月收支情况;2.某乙2020年10月收支情况;3.某乙2021年5月收支情况(含原始凭证);4.某乙2021年9月收支情况(含原始凭证);5.某乙2022年4月收支情况(含原始凭证);6.某乙2021年6月收支情况(含原始凭证);证据1-6均拟证明某乙收取未入账款项的去向和用途,全部用于支付某乙的各项经营费用。某乙每月均是负债经营,破产的原因是资不抵债,***和黎某对此无主观过错。7.xxx证,拟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导致xxx,家庭破裂。8.黎某《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黎某是2017年8月入职某乙,职位为普通收款员。9.某乙2018年-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2018-2022年9月期间,某乙保教费、膳食费及托管费收支情况。 经质证,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到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中收支情况汇总表是属于***、黎某自行统计的,没有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其提交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该明细是从幼儿园的公账转款出去的,不属于黎某个人现金坐支的部分,不能证明黎某个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工资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审计报告第七页,某乙原有职工是33名,但是***、黎某提交的工资表的人数是远远超过了该审计报告的职工人数,并且也没有提交黎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的转款凭证。对支付证明单三性不予认可。支付工资的方式没有写明是现金支出,还是银行账户支出,也没有写明是从黎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支出的。证据七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一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xxx是发生在一审诉讼判决之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xxx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参保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审计报告,黎某在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有通过其个人的账户收取幼儿园的相关款项,所以某甲公司认为黎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黎某提交的证据全都是从幼儿园公账的支出,没有提交从黎某个人账户的支出,恰恰证明了黎某收取的3000多万款项中,只有将1200万交付给了幼儿园,其他2000多万被黎某侵占了,证据一到证据六,某甲公司统计了统计表的数据,只有300多万,即便是真实的,这里面也只有300多万,并没有提供完整的2000多万的流水。对证据9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五份年度审计报告均存在严重失实。对某乙自2006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全部实际真实收入、全部实际真实支出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有事实依据。 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六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均是从某乙公账的支出凭证,不能证明***、黎某收入幼儿园的款项的支出情况。对证据七三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三性予以认可。 ***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12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开具发票;2.2019年1-12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开具发票;3.2020年1-12月***、黎某交纳租金银行回单;4.2021年1月-12月***、黎某交纳租金银行回单;5.2022年1-2月***、黎某交纳租金银行回单。证据1-5均拟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某乙通过黎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交纳租金。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某乙通过对公账户交纳租金。2022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10500元是用现金形式向银行存入。2018年至2022年7月,***、黎某公支付租金18298034.59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收到租金后,在2020-2022年期间有5147291.4元发票没有开具,涉嫌违反法律规定偷税漏税。 经质证,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黎某自行制作的财务账册严重虚构支出,与其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内容严重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黎某存在抽逃幼儿园资产的行为。 黎某提交以下证据:1.黎某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流水;3.黎某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0日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4.黎某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2017年8月1日-2018年7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2020年8月1日-2021年7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8.2021年8月1日-2022年7月31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经质证,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黎某未提供完整的、自幼儿园2006年建立以来的交易流水,且根据其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还存在其他银行账户(如黎某工商银行账户)及其他人(如幼儿园员工李某等人)收取幼儿园款项,***、黎某故意隐瞒且拒绝提供幼儿园全部收入,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幼儿园园长***《参保记录》,拟证明幼儿园及***等人故意隐瞒幼儿园的真实成立时间,至今仍拒不提供至少于2004年4月起的所有财务资料,导致破产审计出现严重错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黎某称其2017年8月入职某乙,某乙表示其管理人并不清楚黎某入职时间,但某丁某乙的负责人确认黎某是在2017年8月入职。***与***为兄妹关系,***为某乙的园监。此外,某戊某甲公司均表示没有发现***使用其个人账户收款。 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本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委托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黎某个人账户2017年8月-2022年9月1日收取某乙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南方天元专字(2025)32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黎某个人账户流水收入2017年8月-2022年9月1日总收入73797054.9元,其中幼儿园收入XXX.42元,个人收入67461元,无法判断收入1639186.08元,不计收入24695479.4元。总付款73934114.68元,其中幼儿园支出37309136.29元,个人支出420640.27元,无法判断支出11233593.21元,不计支出24970744.91元。此外,上述审计报告另载明,经统计2017年8月-2022年9月黎某账户转入***账户XXX.85元,***账户转入黎某账户XXX.85元,差额1115221元,***未转回黎某账户。***转入黎某账户XXX.85元主要支出方向为幼儿园公户、转到黎某招商银行(9195)、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查看提供的资料,2017年7月6日***将2500000元汇入某乙账户,转账备注“保证金”。2017年7月6日某乙账户转给广州某2500000元,转账备注“保证金”。2017年12月14日,广州某将2500000元退回某乙,备注“退诚意金”。2018年1月25日某乙账户转给广州某2500000元,转账备注“诚意金”。2018年5月9日,广州某将2410000元退回某乙账户,备注“退保证金余额”。2018年5月10日,某乙账户转给某甲公司2250000元。因未提供2017年幼儿园的财务资料,无法判断2017年幼儿园财务核算情况,查看2018年幼儿园财务账,2018年年初只挂账了其他应付款-***3200000元,未见幼儿园挂账与***的往来。经统计,2017年8月-2022年9月黎某账户转入邓某账户合计1992691.77元,邓某转入黎某账户合计2337094.21元,剩余344402.44元黎某账户未转回邓某账户。根据邓某账户转入黎某账户金额与黎某账户支出金额进行匹配,我们认为双方资金往来同时存在借款,费用报销,无法判断的资金往来。同时查看2018-2022年幼儿园财务账,黎某银行账户与邓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未系统记入幼儿园财务账,无法从幼儿园财务账上清晰地看出黎某银行账户与邓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经统计,2017年8月-2022年9月黎某银行账户ATM存款和现金存款合计28141602.18元,其中300000元现金存入黎某账户银行账户(9195),730180元现金存入幼儿园账户。其余月份ATM存取款和现金存取款金额无法与幼儿园账上核算的现金发放工资和现金存入银行存款对应。 黎某、***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机构列为无法判断支出的部分我方提交了详细的说明,认为黎某与邓某、***间的转账不应计为幼儿园的收入,也不应计为幼儿园的支出;黎某向曾某、黄某、彭某、区某的转账145万元为向***的还款,向***转账的1097721元为偿还***的借款,向***转账17500元为支付***的工资,提现发放工资6462711.76元,总计幼儿园收入应为46852369.39元,幼儿园支出为46337069.02元。 某甲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审计报告黎某、***收取某乙2018年至2022年8月收入为XXX.42元,但用于幼儿园的支出仅为37309136.29元,利润高某10085792.13元。而且在此前庭审中,***、黎某称幼儿园准备在2017年-2018年打包上市,幼儿园的盈利能力强且连续3年盈利才能上市。此外,黎某个人账户收款的金额与此前幼儿园财务账册显示的收入金额差距高某1200多万,可以说明黎某、***与某乙之间存在混同,侵吞幼儿园的财产。对于黎某制作的汇总表我方不予认可,黎某未提供现金日记账等明细账册,对其主张不应采信。 某乙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借给幼儿园款项并未有转账付款凭证,所以我方对***的借款不予认可。对于***的借款因未提供幼儿园2017年的财务资料,也无法判断***与黎某转账差额的性质。 另查明,某丙公司为本案以及其他三案共计支付审计费50000元。 再查明,本院及某乙管理人委托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某乙进行专项审计,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泽信专审字[2022]第81043-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其他应付款:***12750000元,***为某乙开办人。2018年年初“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3200000元,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乙银行账户收到***净流入资金9550000元,其中收到***转入的款项10650000元,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分别归还***950000元、150000元,共归还1100000元。其他应付款:***1631461.28元,为2019年5月29日***个人账户转至某乙的财务人员黎某个人账户,2019年5月30日转入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1631461.28元用于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黎某对于某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乙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办人为***,其与一般公司法人并不相同,并不存在股东,也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利润。但是鉴于某乙也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人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其性质与公司法人最为类似,因此在审理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时,可以参照与该纠纷最为相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为创办人,可以参照公司法对于设立股东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对***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审查。黎某主张其为某乙的收款员,但其不仅使用其个人账户收款,而且还直接参与对外支出以及不同账户之间的转存,其身份更符合财务人员,故对于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参照公司财务人员的标准进行审查。 其次,如上所述,***为某乙的创办人,对其审查可参考设立股东的标准,但现无证据证明***的财产与某乙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有收取建设新村幼儿园款项而未归还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某乙存在财产混同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无需对某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黎某用其个人账户收取某乙的相关款项,但同时也为某乙支出了大量款项。虽然黎某使用的个人账户不仅收支了某乙的款项,其个人财产也在同一账户中使用,但是黎某也仅为某乙的财务人员,其并非建设新村幼儿园的创办人,不应适用公司法中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而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因黎某作为财务人员与建设新村幼儿园存在财产混同,进而认定黎某需对某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黎某无需对某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黎某用其个人账户收款,其是否将其收取的全部款项返还某乙或用于幼儿园支出仍为黎某是否需承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黎某有多收取某乙的款项,应当在多收取款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黎某2017年8月-2022年9月1日收取某乙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程序合法,审计机构亦具有相关的资质,本院对广东南方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可。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黎某个人账户2017年8月-2022年9月1日总收入73797054.9元,其中幼儿园收入XXX.42元,个人收入67461元,无法判断收入1639186.08元,不计收入24695479.4元。但是,审计报告也仅为本案证据,不能完全依赖审计报告,本案还需从客观情况出发结合审计报告载明的情况,最终认定黎某账户收取、支出某乙款项的情况。黎某主张其与邓某之间的转账不应计为某乙的收入与支出,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邓某与黎某之间确实存在多笔转账,双方资金往来同时存在借款,费用报销,无法判断的资金往来,而且邓某也非向幼儿园缴费的主体,因此本院采信黎某的主张,应当将邓某与黎某之间的往来资金均不列为幼儿园的收入、支出。而且通过审计报告的记载2017年8月-2022年9月黎某账户转入邓某账户合计1992691.77元,邓某转入黎某账户合计2337094.21元,剩余344402.44元黎某账户未转回邓某账户。邓某向黎某的转账金额高于黎某转回给邓某的金额,可见双方转账的行为也未损害某乙债权人的利益。黎某主张***转账10688.55元应不计为幼儿园收入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黎某同时在无法判断支出中将其向***转账204250元以及向***父亲转账20000元作为非幼儿园支出,考虑上述转账情况,本院认定在无法判断收入中***向黎某转入的72000元同样不计为幼儿园的收入。 此外,审计机构也通过查阅财务账册表示某乙确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考虑某乙确实需要对外支出工资,因此本院对黎某主张其中部分款项6462711.76元是用于发放工资予以认可。至于黎某与***之间转账存在1115221元的差额问题,***也曾向某乙转账2500000元,而某乙也未将上述款项转回给***,可见***确实为某乙垫付过2500000元的保证金。这与此前某乙管理人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相互印证,黎某与***之间的转账差额也未超出上述金额,黎某主张1115221元的差额为偿还***的款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黎某另外向***转账17500元表示是发放***的工资,该解释也属合理,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笔款项亦应当作为幼儿园支出。而对于黎某主张向曾某、黄某、彭某、区某的转账145万元为向***的还款,此前的审计报告也载明***确有向某乙出借款项,因此黎某转出145万元用于偿还***的借款也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黎某账户收取某乙的收入应为46863057.94元(计算方式为:审计报告载明的幼儿园收入XXX.42元-邓某转账531870.48元),黎某总计为某乙支出为46337069.05元(计算方式为:审计报告载明的幼儿园支出37309136.29元+现金发放工资6462711.76元+还***借款1097721元+还***借款1450000元+转账给***17500元)。黎某应当向某乙返还其多收取的525988.89元,将上述款项归入某乙的破产财产。但由于在另案中已经判令黎某在525988.89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将款项归入某乙破产财产,故黎某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黎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某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37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4.52元、保全费1548.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5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