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4376号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湖镇琥珀村S120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仲恺高新区。
负责人:李某。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