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19873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张某,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由(2023)粤0104民诉前调33398号转为本案立案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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