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特82号
申请人:绵阳岭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业东街**竹凌星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w8D84U。
法定代表人:王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0日,住重庆市铜梁县。
申请人绵阳岭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岭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阳岭达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19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本案审理的各项仲裁请求,除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请求,诸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主张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属于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因此特申请撤销绵劳人仲案[2021]190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查明,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绵劳人仲案[2021]1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二、绵阳岭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1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74.11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6436.44元、门诊医疗费2646.17元、护理费120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与检查费2282元。
绵劳人仲案[2021]190号仲裁裁决认定,***在绵阳岭达公司承包的远大美域三期项目工地担任泥工,2019年8月10日,***在案涉项目79号楼架子上用电锤钻孔时,因电锤钻头折断从架子上跌落,造成***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当日,***被送往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2日,***转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留陪伴一人;1年后腰椎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具体以实际费用为准。2020年10月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2020年8月27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20]10138号)认定***因工受伤。2021年1月5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绵阳市劳鉴2020年G1012号),认定***为柒级伤残。2021年6月28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21年再279号),认定***为柒级伤残。***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为配合再次鉴定,***垫付检查费用1210元,***支付交通费125元、住宿费147元。另查明,2018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17元;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520元。绵阳岭达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四川省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第一档1780元,第二档1650元,第三档1550元。绵阳市执行的第二档标准,按第二档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工资为198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绵阳岭达公司申请撤销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1]190号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申请裁决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才适用终局裁决。但在本案中,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绵劳人仲案〔2021〕190号仲裁裁决书针对苟荣生的申请,所作出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均超过了绵阳市2020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依法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该仲裁裁决适用终局裁决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绵阳岭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劳人仲案字〔2021〕190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陈建明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