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5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枫林绿洲小区2号综合楼三层。
负责人:覃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石家庄市开发区天山大街副69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信东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申请人调整被申请人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在性质上为滥用企业经营自主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旷工未付诸劳动反而能获取报酬的行为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完全是有悖常理。因此对于补发其工资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一、二审对于被申请人补缴保险的判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无不当。因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一、二审法院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信移动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