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02民初2044号
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甲,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弃土堆放费用1,378,49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32.88元(自2023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暂计);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80,000元;【第1-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494,432.28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5日,就“轨道交通资阳线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弃土堆放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江镇大堰村弃土消纳场弃土协议》(合同编号:GT××××030)(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同意以11.01元/m3的价格将租赁堆土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提供给被告堆放项目弃土。被告于2022年10月完成项目弃土堆放,弃土方量共计315940m,弃土堆放费用共计3,478,499.4元,被告已经支付2,100,000元,仍欠付剩余弃土堆放费用1,378,499.4元。根据合同,双方应于2023年11月24日前完成弃土结算办理,被告应于2023年12月24日前完成结算款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服务内容、费用标准以及弃土总量等均达成了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弃土堆放费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除应继续支付剩余弃土堆放费用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特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与本单位财务对账,原告请求第一项多了三百多元;其次,应先由原告出具发票,被告才支付款项;因未最终结算,不应计算违约金;律师费不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各承担一半。
案件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弃土堆放费变更为1,378,182.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弃土堆放费金额认定问题。因原告提供了结算依据,而被告未证明已付款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金额予以认定;开具发票属付款附属义务,被告抗辩应先票后款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律师费问题,违约金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款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律师费系双方约定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弃土堆放费1,378,182.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78,182.0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2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