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2民初3481号
原告:王某,住重庆市市辖区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技城新区。
法定代表: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告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受理后,2024年12月3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95070.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257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外墙真石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胡某将其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处承接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虹阳街东辰·星光荟项目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单价为19元/m2,最终以实际墙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照原告月进度付款,第二个月付上一月进度总产值的70%,余款将在验收合格后付至85%,剩余15%将于验收合格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三个月内未付清,被告胡某付原告总产值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工进场施工,2022年8月底,项目施工结束。被告广泽公司系该工程建设单位,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25770.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仍拖欠原告款项95070.7元未予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泽公司答辩称,被告广泽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广泽公司是建设单位,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告和被告广泽公司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自然人,系在被告胡某名下承包的工程,被告胡某与原告有法律关系,因此案涉工程系多次分包、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某建筑公司系东辰·星光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外墙真石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专业资质的被告三恩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被告某建筑公司严格按该合同履行义务,与被告三恩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胡某也并非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某建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胡某与东辰星光荟项目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擅自篡改与被告胡某所签的《协议》,原告将工程量前“暂”字涂改,将平涂单价10涂改为15,案涉工程实际方量为11181.49m2,按照合同约定价为212448.31元,原告多算21922.39元,百叶空调即耐水腻子实际方量为2246.32m2,原告多算3924.8元,平涂即白色腻子单价为10元/m2,平涂方量为2512m2,原告多算8088元,协议约定点工为350元/日,原告按照400元/日计算,多算1275元,前期工组已完成37800元的工程量,被告胡某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应予扣减。综上,总工程价款为273956.1元,扣除前期工组378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230700元,实际欠工程款为5456.51元,该款为工程质保金,应在结算后2年支付,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三恩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胡某名下的班主,与被告三恩建设公司无直接联系,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与被告胡某已经办理了结算,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5年7月份,本案是被告胡某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三恩建设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恩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泽公司系案涉东辰·星光荟的建设单位,被告广泽公司将案涉东辰.星光荟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某建筑公司后,被告某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分包给了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东辰·星光荟项目,工程地点为绵阳市高新区,承包范围为东辰·星光荟项目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就本合同工程内容实行包工包料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程负责人为***,负责本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合同、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宜。2.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不含税综合单价,不含税暂定金额为1818432元,含税价暂定金额为1982090.88元,税率为9%,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2年,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进度款为每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乙方于统计周期后10日内提供与甲方确认产值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并挂账。进度款所确认的金额不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金额,结算金额以双方加盖公司行政公章的结算支付协议为准。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恩建设公司将该部分工程的人工转包给了被告胡某,材料由被告三恩建设公司承担。转包后被告胡某雇请了人员进行施工,进行了部分施工后,2022年3月16日被告胡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1.工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虹阳街东辰·星光荟,建筑共计一栋,工作内容为采用包清工方式,包施工、质量、进度等一次性风险包干单价,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外墙真石漆工程,具体为基层处理、阳角、局部修补、刮腻子两遍,底漆一遍,真石漆面层2遍,罩面油一遍。2.外墙真石漆为19元/m2,包括外立面管道和装饰构件不另计面积,最终按实际墙面积结算。3.付款方式为,第二月付上一月进度总产值的70%,余款将在验收合格后付至85%,剩余15%将于验收合格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3个月内未付清,被告胡某向原告付总产值的10%的违约金。4.备注赠送阳台位置刮两遍灰,单价不低于9元,百叶窗内单价不低于5元。合同同时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胡某陆续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30700元工程款。2022年8月9日因该工程即将完工,需结算方量,原告与被告胡某经初步结算,并签订《协议》,载明现绵阳市高新区星光荟项目2号楼外墙真石漆方量统计为现暂定12335.3m2×19,空调百叶暂定量2638.8m2×10,平涂暂定量3328.8m2×10,点工25.5工(350元每日),防水5000元。
2022年8月底原告施工完成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胡某后,被告胡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该项目工程于2022年12月竣工验收,原告经多次与被告胡某协商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胡某称202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统计工程量均为“暂”定量,原告自行将“暂”字涂抹掉,并将平涂暂定量单价10元涂改为“15”。原告称因平涂单价10元/m2的工价工人做不出来,所以就自行将平涂暂定量单价改为15元,所有“暂”字均是原告的工人涂抹掉的。
2.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竣工。被告胡某提交了2022年12月31日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上载明:2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11181.49m2,外墙耐水腻子(黑色)工程量为2246.32m2,厨房增加白色腻子(白色)工程量为2512m2,并有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对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和其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量相差较大,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调查令调查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
3.庭审中,被告胡某申请了证人宋某某,证人宋某某系从事涂料工作的人员,证人称案涉工程在2022年3月27日开工,因人员不足只刷了2号楼一面墙的漆,工钱是被告胡某按天支付的,被告胡某向其支付了工钱后,证人分别又向其他工人支付了工钱。被告胡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胡某分别于2022年3月19日、28日、4月5日分别向微信昵称为“***漆匠美男子”“***”转账4900元、8400元和24500元,第一笔转账备注为星光荟生活费,第二笔、第三笔转账无备注。被告胡某称上述转账款项是因为在原告进场施工前2号楼有一面墙的漆是证人宋某某等人施工的,被告胡某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向证人宋某某支付完毕,该部分工程量在结算时计算在2号楼工程量里面,应当扣减宋某某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后剩余款项属于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应该施工的是其他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是在2022年3月16日,当时进场施工时并没有人做涂料,当时施工员称有两面墙的质量不合格,大概有300平方米至400平方米,至少要做三遍,当时因做不出来,就准备退场,后经协商原告才继续施工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辩论焦点,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多层转包和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广泽公司系承建单位,被告广泽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后又将案涉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三恩建设公司,被告三恩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人工包给了被告胡某,被告胡某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本案系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原告无法向其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关方即被告胡某主张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量的问题。
从事建筑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的应系企业,且需要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方能按照其相应资质承建相应的建筑等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某均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且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自行与被告胡某签订《外墙真石漆劳务承包协议》的行为规避了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外墙真石漆劳务承包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胡某,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由承包单位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外墙真石漆、空调百叶、平涂工程量均为暂定量,平涂单价为10元,原告的工人将所有的“暂”字涂抹,原告自己将平涂单价改为15元,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并非原告与被告胡某的最终结算。庭审中,被告胡某提交了2022年12月31日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中显示由原告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量为11181.49m2,外墙耐水腻子(黑色)工程量为2246.32m2,厨房增加白色腻子(白色)工程量为2512m2,该结算书并有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和其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协议上面载明的工程量相差较大,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调查令调查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被告胡某提交的该工程结算书并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有损害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案涉工程量可以根据该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单价及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外墙真石漆款项为212448.31元(11181.49m2×19元),外墙耐水腻子(黑色)款项为22463.2元(2246.32m2×10元),厨房增加白色腻子(白色)款项为25120元(2512m2×10元),点工款项为8925元,防水款项为5000元,共计273956.51元。被告胡某已向原告共计支付23070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后,剩余款项43256.51元(273956.51元-230700元)被告胡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金额,超过法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胡某称在原告进场施工前,2号楼有一面墙是证人宋某某等人施工的,被告胡某将该部分款项已向证人宋某某支付完毕,而该部分工程量在结算时也计算在2号楼工程量里面,应当扣减该部分工程量的款项,扣除后剩余款项属于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证人应该是在其他项目上施工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证人称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3月27日,被告胡某向证人转账支付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被告胡某向证人宋某某的转账仅一笔款项备注为星光荟生活费,其余款项并无备注,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证人宋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就是计算在原告所施工的2号楼工程量里面,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质保金,因此,被告胡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某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无效,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竣工,被告胡某与被告三恩建设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算,被告胡某应在案涉开程竣工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胡某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胡某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诉请的金额,超过法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43256.5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256.5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四川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6元,原告负担642元,被告胡某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