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锦绣园西大门南向北第七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3918848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
上诉人兴化市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7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兴化市方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7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然签订两份脚手架施工合同,但案涉人工费并不在合同的工程款之内,此工程量是被上诉人临时增加的工程量,故该人工费所涉诉讼不应受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
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大楼幕墙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案涉合同关系,则涉及工程的相关争议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处理。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合同之外的施工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陈述属实,此亦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的变更或增加,当事人之间可据实结算,但在无明确约定对合同其余条款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双方行为仍应受相关条款的约束,故案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陈霄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