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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与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2951号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诉被告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70,7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0,716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的30套商铺,面积合计1492.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117,688元/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123,572元/月。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后,双方合作较为顺利,但至2017年10月起,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的租金370,716元,直到合同期满被告搬离,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期间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以及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书面的租金催缴函,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拒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甲方,出租人)与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徐汇区XXX路XXX号30套商铺,建筑面积1492.4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117,68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123,572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上一次付款到期月的月历第20日之前支付下三个月租金;租赁保证金为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未付费用总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 2019年12月26日、2020年7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分别向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租金催缴函,要求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370716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将租赁商铺交还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租赁合同、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70,716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因系被告违约,故该部分诉讼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租金370,716元; 二、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建筑材料商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7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20元,由上海天乙茶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