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503财保1号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天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机耕村7、8社桂溪苑廉租房2号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拟诉被申请人四川天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天筑铭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龙腾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存款2087670元(账号:2247********)。同时锦城公司已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天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龙腾分理处的(账号:2247********)银行存款20876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冻结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暂停支付上述银行存款,也不得对上述银行存款设置权利负担。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