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财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357号 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财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诉被告四川财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峰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233.33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4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8日,暂计22233.33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保全保险费2500元;3、判令被告***、被告***在上述诉求总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8日,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项目开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财峰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收款方,该笔借款需在2024年5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24年2月9日,原告向财峰公司转支借款20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各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财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光伏项目,该项目投资方为中国能源建设投资集团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公司),借款主体是财峰公司,***是财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陕建公司和中国能源公司下属公司西北电力设计院就该项目系联合建设关系,借款用途是该项目的前期手续代办事宜,该借款的最终承担方应是中国能源公司,财峰公司与中国能源公司之间就前期投入有协议,2024年4月之后因为国家新能源政策影响,案涉项目截止目前尚未开工,所以借款到现在未予偿还。财峰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以及起算点认可,双方有合同约定。***个人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借款的原因是财峰公司承诺项目开工后交由原告施工一部分,***与***是老乡,***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签字属实,他签字的原因是想在案涉项目中收取中介费用,后来案涉项目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开工,我方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他也没有保证能力。 被告陕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所在地及收款地均不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辖区,长安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陕建公司并未实际接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接收借款的人是财峰公司。陕建公司仅授权***作为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商务代表,***的对外借贷行为超出了授权委托范围,是其个人行为,与陕建公司无关,陕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费用,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该费用承担主体,因此陕建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财峰公司。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介绍财峰公司的***和原告公司认识,从而原告提供了借款,***同意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七公司)系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23年10月23日,陕建七公司授权***为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商务代表,洽谈办理项目相关手续事宜。同日,陕建公司向会东县人民政府出具工程联系介绍信,介绍***前往办理“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相关事宜。2023年11月10日,陕建公司授权陕建七公司全权代理对接“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相关事宜。2024年2月8日,甲方宏星公司、乙方陕建七公司、丙方财峰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达成四川省凉山州100兆瓦集中光伏项目合作,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合作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乙方委托丙方账户收此借款”,协议第二至四条约定:“2、乙方承诺该笔借款归还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前。逾期后,甲方每月将按借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乙方收取利息。3、若乙方不能满足‘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的合作内容,乙方无条件向甲方返还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约定利息。4、担保人和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以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全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24年2月9日,乙方宏星公司与甲方陕建七公司签订《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陕建七公司将“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中的10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项目分包给宏星公司,协议2.3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需支付光伏项目路条费200万人民币,此款在项目分包价格约定计价范围外加0.14元/W,从预付款中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路条费返还乙方,返还时间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由甲方指定单位代收(此款不计息)”。2024年2月9日,宏星公司向财峰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请于2024年5月31日前归还”。2024年5月22日,宏星公司与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宏星公司委托文远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陕建公司、财峰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文远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宏星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0元。因100兆瓦集中光伏项目一直未落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2000000元未果,遂将财峰公司、陕建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第七分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陕建第七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宏星公司因分包“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中的100兆瓦集中光伏项目,向陕建七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一事,有《框架协议》、《借款协议》、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陕建公司授权陕建七公司全权代表其处理“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相关事宜,且陕建七公司系陕建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陕建七公司在此项目上的借贷法律后果,应当由陕建公司承担。因案涉100兆瓦集中光伏项目并未落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陕建公司应当于2024年5月31日前归还宏星公司借款2000000元,陕建公司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4年6月1日起向宏星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宏星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当由陕建公司承担;因本案保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2500元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财峰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案涉2000000元借款、利息、代理费支付义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财峰公司系债务加入,对宏星公司请求***、财峰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40000元返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峰公司应当在案涉2000000元借款、利息、代理费40000元范围内,与陕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一、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24年5月31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24年7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借款协议》中未写明保证方式,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作为一般保证人仅对债务人陕建公司、***、财峰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陕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但陕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并已经应诉答辩,故对陕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并向陕建公司当庭释明。陕建公司辩称其仅授权***作为“中能建投会东县10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的商务代表,***的对外借贷行为超出了授权委托范围,是其个人行为,与陕建公司无关,陕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上盖有陕建七公司印章,《框架协议》第2.3条载明宏星公司向陕建七公司提供200万元用于案涉100兆瓦集中光伏项目的落地,该费用应由陕建七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前返还宏星公司,与《借款协议》的借款事由、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相互印证,加之陕建公司七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案涉项目商务代表,足以证明***代表陕建七公司向宏星公司借款的事实;陕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框架协议》上陕建七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既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推翻《借款协议》真实性,故对陕建公司的该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必要诉讼费用,且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因此陕建公司不应承担其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担保人和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以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全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应当解释为对乙方陕建公司债务范围和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故对陕建公司的该条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被告四川财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0元,在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财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72.3元,被告四川财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7772.3元,被告***承担77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