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1民初1号
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城北新区滨河大道西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075788。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77-581号,居民身份证号6301211991********,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省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5649149241。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2000年11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人民街17号,居民身份证号6323222000********,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玛沁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6350元,并支付原告暂计利息516829元,以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合计2793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宏星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于2018年9月27日中标被告单位玛沁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宏星公司于2019年10月5日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全部通过验收已交付使用。项目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6489350元,被告单位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000元;于2023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单位对剩余工程款2276350元至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玛沁交通局辩称,我局承认案涉合同所欠工程款,现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我局计划三年内给付完毕,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资金紧张,无资金给付。
原告宏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1.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玛沁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玛沁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专项审计报告(青达略专字[2021]003号);3.《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三份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2018年玛沁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全部通过验收已交付使用。项目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6489350元,被告单位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000元;于2023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227635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宏星公司与被告玛沁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星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案涉合同竣工验收时间及结算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剩余工程款项的逾期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间(即2019年10月15日)起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7635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5元,由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