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2民初255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缴8127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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