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02民初358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何朝鹏,贵州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航,贵州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军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昌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6MA6GU5KR8E。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二堡村17号安置区一号楼11层B25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毕节市昌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祥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鹏、韩航到庭,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军虎,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6406元等费用共计17055.75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昌祥公司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3日,被告昌祥公司员工刘杰驾驶号牌为008902的混泥土泵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570乡道旁明郡公园里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混泥土泵车底盘支架安装不稳当,导致混泥土泵车侧翻压伤原告***、案外人罗会二人,造成原告***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远端骨折、右足拇趾软组织挫伤等损害后果,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经原告查明,被告昌祥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204301000052××××,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204301000053××××,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昌祥公司员工刘杰不当使用混凝土泵车导致泵车侧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而刘杰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昌祥公司承担。同时由于被告昌祥公司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昌祥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将诉状上第二页第二行车牌号从008902变更贵F2××**,误工费6406变更为9333元,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一案涉被保险车辆系混凝土动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2.案涉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案涉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过程当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罗会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39211.94元(***6609.75元、罗会32602.19元),陪护费3840元,及支付其他费用38000元,共计81051.94元。该笔费用应当在被答辩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毕节市昌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被答辩人***、罗会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将被答辩人***、罗会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被答辩人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共计39211.94元(***6609.75元、罗会32602.19元)及答辩人罗会的陪护费3840元。在被答辩人治疗结束后,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罗会支付了38000元的赔偿费用(其中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4000元通过微信转款给被答辩人***,4000元通过微信转款给***的老板刘来俊给被答辩人***。),上述费用共计81051.94元。本案事故发生是在答辩人公司的车牌号为贵F2××**的混凝土泵车在使用过程中侧翻压伤被答辩人***、罗会,答辩人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204301000052××××)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204301000053××××),事故发生后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及赔偿被答辩人的81051.9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二、除第一项答辩意见中的81051.94元应当在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外,被答辩人诉请的其他部分赔偿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中有81051.94元属于答辩人已经先行垫付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其他部分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补足。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在庭后确认给***垫付费用为医疗费6609.75元。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3日,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杰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乡道××号为贵F2××**的混凝土泵车在工地上行驶,原告在距离贵F2××**的混凝土泵车约40米远的孔桩处清理完孔桩后上来,站在孔桩旁边,因刘杰操作失误在行驶过程中致涉案车辆侧翻,该车车上臂架倒塌造成原告***、案外人罗会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6609.7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
另查明,案外人罗会与原告***系夫妻。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老板刘来俊转款2000元、2000元,刘来俊将该4000元转给原告***。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和8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昌祥凝土公司出具二张《收款单》:“今收到昌祥公司2021年10月23日在明郡公园里项目伤人赔偿费用,事故处理完后退还。收款人:***。”、“今收到昌祥公司李建平垫付2021年10月23日在明郡公园里项目伤人赔偿费用,事故处理完后退还。收款人:***。”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向原告***转的款项中有6609.75元系垫付***的医疗费,其余款项系垫付给案外人罗会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宜宾翌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孔桩工作。刘杰已获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混凝土泵车,该操作证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刘杰驾驶的贵F2××**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4张、刘杰证人证言、发生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清单、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事故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建设机械工作业操作证(混凝土泵车操作)等证据、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中的混凝土泵车是用于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涉案工地系开放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工地。该车辆在涉案工地行驶过程中因司机操作失误造成车外人员伤害的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刘杰因操作失误致其在驾驶贵F2××**号混凝土泵车的过程中,车辆侧翻从而使该车车上臂架倒塌,砸伤孔桩旁的原告***与案外人罗会,结合涉案孔桩距离车辆约40米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刘杰对涉案车辆操作失误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杰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工地作业人员,做完孔桩清理工作后,在距离涉案车辆约40米的地方站立,其不可能预见车辆会侧翻,且车辆侧翻的过程短暂,原告在看到涉案车辆侧翻的瞬间也不具备快速躲避的条件,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刘杰系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刘杰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刘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为准,该项计算为6609.75元(6299.75+285+25)。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5598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8天,该项计算为4294.82元(55986元/年÷365天×28天)。3.营养费,医院出具的医嘱未载明补充营养的内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10日,该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8天,该项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上述1-4项共计14204.57元,扣除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09.75元,另7594.8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609.7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贵F2××**混凝土泵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昌祥混凝土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2××**号混凝土泵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9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2××**混凝土泵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被告毕节市昌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609.7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毕节市昌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毕节市昌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56元,由原告***负担9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玉珠
书 记 员 邢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