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纬五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环保)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亚环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环亚环保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辞职的理由是公司未履行薪酬半年一结的口头约定,而不是实际发放工资与合同工资不符,***在离职审批表自行填写实发工资与合同工资不符的理由未经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其离职原因,一审认定离职审批经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错误的,此外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从未就每月实发工资提出异议;***歪曲辞职理由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辞职理由不成立,且辞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绩效奖金。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离职审批表从形式到内容都比辞职信更为规范、明确,我在该审批表中所填写的辞职原因应视为最终意思表示;无论辞职原因是什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是不变的,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环亚环保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235号裁决书;2.判决环亚环保不向***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83.52元;3.判决环亚环保不向***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4846.74元;4.判决环亚环保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8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为环亚环保,乙方为***,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技术部岗位从事技术总监工作。四、劳动报酬,(一)甲方于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三)乙方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每月12500元。七、其他约定条款: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基本年薪为十五万,税费由甲方承担,绩效奖金为自乙方入职之日起公司销售合同总额的8‰,甲方支付乙方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总额不低于二十五万(税后),如基本工资加绩效总额超过二十五万,按实际工资(销售总额×8‰)发放,超出二十五万部分所缴税费由乙方承担。所有薪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在合同到期之日(2019年7月8日)前一次性补清。
2019年2月18日,***向环亚环保递交辞职信,载有:首先感谢公司近段时间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给予了我一份发展的平台,使我有了长足的进步。我自2018年7月9日入职以来,时至今日我已工作7个月有余,入职公司之初,关于薪酬我们协商为半年一结,虽说这是口头约定,没有落实到合同中,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相互信任的承诺,是信任的基础,既然公司不能兑现这种承诺,我也可以认为公司一年以后,或者更久的将来,公司的承诺都已不再具有可信度,对此事宜我们也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既然公司无法兑现承诺,我姑且认为这是公司对我最委婉的拒绝。现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请公司做好相应安排。对此为公司带来的不便,我深感歉意。辞职信递交后,***在岗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当日,环亚环保同意***离职。***2019年2月出勤15.5天。环亚环保已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70000元。
2019年3月4日,***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环亚环保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5833.33元;支付经济补偿23400元;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994.79元;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加付100%的赔偿金88501.18元;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235号裁决书,裁决:1.环亚环保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83.52元;2.环亚环保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4846.74元;3.环亚环保支付***经济补偿20833.3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环亚环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争执的问题一:环亚环保是否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主张环亚环保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环亚环保应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年薪总额25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环亚环保主张其承担***在岗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每月按10000元向***发放基本工资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环亚环保提交***与***签订的《青禾房屋租赁合同》、环亚环保公司员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环亚环保制作的代***缴纳劳动保险明细表,证明环亚环保为***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个人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2855.2元,为***支付房屋租赁费及押金合计1265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环亚环保承诺为***提供住宿,理应由环亚环保承担租房费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税费也应由环亚环保承担;环亚环保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工资发放义务。
环亚环保主张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于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绩效奖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环亚环保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环亚环保应向其发放绩效奖金且绩效奖金的发放周期为半年结算一次,提交***与环亚环保总经理***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环亚环保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口头约定不能对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支付的约定。
双方争执的问题二:环亚环保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张其以环亚环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环亚环保应支付经济补偿,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辞职原因一栏处填有:因公司入职时承诺半年结清一次工资,半年到期时,公司不予结清,同时实际发放工资与合同工资不符,公司未能全额发放工资,本人提出离职申请;交接责任人签字处填有***;综合管理部一栏经办人处填有:***;财务部意见一栏经办人处填有:***。***诉称“因公司入职时承诺半年结清一次工资”是指绩效奖金,“同时实际发放工资与合同工资不符”是指基本工资。环亚环保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员工离职审批表未经用人部门最高主管审批、总经理助理审批、总经理核准,不能证明***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所写的辞职原因经过了环亚环保的认可。
环亚环保主张辞职信更能表达***的离职原因,员工离职审批表是基于离职申请而发生的审批行为,在二者记载不一致,公司未确认的情况下,应认为***辞职的理由是其在辞职信中所述环亚环保没有半年结算一次薪酬,而非员工离职申请表所载未按月发放工资,不能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岗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双方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问题一,环亚环保承担***在岗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系自愿行为,《劳动合同书》亦明确约定税费由环亚环保承担,环亚环保提供的《青禾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代***缴纳劳动保险明细表不足以证明环亚环保可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基本工资。环亚环保亦未有证据证明***于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不应发放其绩效奖金。故,环亚环保应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年薪25万元的标准向***支付劳动报酬,环亚环保应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1283.52元(250000元除以12个月除以21.75天乘以147.5天),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环亚环保还应支付71283.52元。环亚环保应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4846.74元(250000元除以12个月除以21.75天乘以15.5天)。
关于问题二,《劳动合同书》第七条虽约定***的所有薪资包括基本工资在合同到期之日前一次性补清,但双方亦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的支付周期及标准,除环亚环保确存在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客观情况,环亚环保应按月足额为***发放基本工资。***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明确了离职原因,且已经环亚环保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认为***系以环亚环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环亚环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以该理由向环亚环保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环亚环保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833.33元(250000元除以12个月)。
环亚环保应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83.52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4846.74元;经济补偿金20833.33元。环亚环保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限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283.52元;二、限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4846.74元。三、限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83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要求环亚环保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加付100%赔偿金88501.18元的仲裁请求被驳回,二审中***认可仲裁处理结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辞职信和离职审批表中辞职原因,***表达的均是环亚环保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构成、数额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环亚环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要求环亚环保支付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加付100%赔偿金88501.18元的仲裁请求仲裁未支持,一审对该项仲裁请求未予审理,属漏审,但因***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二审认可仲裁处理,本院依法确认对该项请求的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烟台环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