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1023民初432号
原告: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浩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浩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48781.12元(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局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峰区董志镇陈户片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污水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93万元,设备由原告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调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被告付清合同所有款项。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该项目已经安装完成三年,且原告也已按照合同总金额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存在故意拖延的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款已经满足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未及时按约足额支付款项,仅支付部分款项337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56万元未支付。综上,原告遂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合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浩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已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移送西峰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又以同样的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4元,退付原告山东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