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81民初2911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