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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21254号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女,系某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091.17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从2024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金额暂为10686.97元,合计金额121778.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盛唐城D2地块(幼儿园)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就盛唐城D2地块幼儿园项目进行供货,合同总金额为:575118.00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壹佰壹拾捌元整)。2023年3月按照甲方要求填写了项目请款单,请款单中确认的最终供货金额为571185.57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柒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11091.17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零玖拾壹元壹角柒分)。综上所述,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的结算款的80%以货币方式进行支付剩余的20%是以房屋进行冲抵的方式进行支付。截止开庭时被告方的货币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20%款项应当以房屋进行冲抵。由于原被告双方暂时没有就相应的房屋冲抵达成一致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方还需要向原告方进行货币方式进行支付,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合同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比例来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我们认为虽然是合同约定,但是该比例已经超过了其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我们申请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比例进行调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及质证后,本院对无争议的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盛唐城D2地块(幼儿园)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盛唐城D2地块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波萝村,供货内容:盛唐城D2地块项目隔震橡胶支座供货。产品单价及数量:隔震橡胶支座LRB400....合计暂估总价为575118元,以上总价为暂估含税总价,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支付。结算方式:根据当月甲、乙双方签字的《产品交接清单》、《合同材料价格表》所得出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材料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回单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材料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回单必须由甲、乙两房各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后方能作为有效的货款结算单据。付款方式:甲方提前60天下达订单,下达订单15日内支付乙方全部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隔震橡胶支座安装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0%(含预付款)。产品结算完毕后结算总款20%在该项目终验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以抵房形式支付。违约责任:如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将隔震产品送至项目地点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被告共同在《收货确认单》上盖章。 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盛唐城D2地块项目2017年11月对账单~隔震橡胶支座》,该对账单中载明自2017年11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75118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571185.57元。 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80%金额的货款即460094.40元,剩余111091.17元货款未支付。 2022年9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多次在某平台上协商以房屋冲抵货款的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盛唐城D2地块(幼儿园)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571185.57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60094.40元,剩余111091.17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抗辩剩余的111091.17元是以房屋进行冲抵的方式进行支付,虽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仍不应以货币形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长期未能就以房抵款事宜协商一致,就以房抵款本身来说,通过房屋价值抵扣货款本身就是为了实现货款的实际支付。因双方私下无法达成以房抵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91.1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用的起算时间,因双方一直未就以房抵债的事宜协商一致,但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综合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2025年6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1091.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主要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上诉及生效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权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上诉期限届满未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民事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具体以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单为准),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