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民初93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号、D-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