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8民初427号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国际印刷包装城D-2-4-1,D-2-4-2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龙,男,1988年7月3日出生,公司新疆区域销售总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世纪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公司总经理。
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安公司)与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木垒县中医医院综合楼、人民医院儿科诊疗综合服务楼项目进行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及安装的技术指导,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来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5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亿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震安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1份。证明合同的真实存在,合同的金额及供货数量、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等内容。
二、隔震收货确认单6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供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法庭通过与亿垒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李清云电话核实,对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完成供货、被告已付7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亿垒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亿垒公司(买方、甲方)与震安公司(卖方、乙方)就木垒县中医医院综合楼、人民医院儿科诊疗综合服务楼项目签订《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约定亿垒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李清云,震安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为段华龙;隔震橡胶支座及标识的规格型号、数量以及价格为,LNR(无铅芯)Φ600每套9,700元,15套,金额145,500元,LRB(有铅芯)Φ700每套20,000元,25套,金额500,000元,LRB(有铅芯)Φ800每套25,000元,13套,金额325,000元,LRB(有铅芯)Φ900每套33,000元,7套,金额231,000元,LNR(无铅芯)Φ900每套33,000元,3套,金额99,000元,支座合计63套,合同总金额1,300,000元,开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建筑基础工业隔震层设计参数为依据,隔震橡胶支座质量符合GB20688.6-2006国家标准,乙方协调甲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协调第三方检测机构向甲方出具检测报告,相关检测费用由乙方代收代付(包含于本合同价款中);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支付,甲乙方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全部金额实行分期付款,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共计390,000元,乙方接到甲方隔震支座发货通知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共计390,000元,隔震支座安装完成或隔震支座进场满2个月3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共计260,000元,工程主体封顶或隔震支座进场满6个月3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共计260,000元;交货地点为新疆木垒县人民医院项目现场,乙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预埋件与隔震支座分开发货,甲方授权罗文建为隔震支座产品的收货人;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亿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有李清云在代理人处签字,震安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有段华龙在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4月23日,震安公司将预埋件发货,亿垒公司在收货确认单签收。2019年5月15日和21日,震安公司将63个隔震支座发送至新疆减隔震工程研究院进行检测。2019年5月31日,震安公司将63个隔震支座发货,罗文建在收货确认单签收。
震安公司自认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亿垒公司的货款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收到亿垒公司的货款680,000元。亿垒公司尚欠震安公司货款520,000元。
本院认为,震安公司与亿垒公司签订的隔震橡胶支座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隔震支座供应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欠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交货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故该时间为起算时间,关于利率,因合同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5.395%(4.15%×130%)计息,本院认定利息为,以货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5.39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5.39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新疆亿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