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民终5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558******,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处理工伤期间(2021年8月份左右),尤某已到生产部门换好衣服,领取劳动工具和护具时被生产部长要求去综合部报到(未明讲辞退),综合部长变相逼迫辞职。国汇公司非法辞退,与尤某发生矛盾,多次报警,致劳动关系非法解除。2.国汇公司直至2015年才为尤某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该行为导致尤某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非完全系国汇公司之过错”,但即便不是全部过错,也是主要责任,应赔偿相应损失。3.尤某要求的是赔偿,而非补缴,劳动部门无权处理。即使符合补缴标准,也要双方同意,但国汇公司不同意补缴,劳动部门也无权处理。
国汇公司辩称:1.双方后续签订了《劳务合同》,应系劳务关系,尤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养老保险争议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尤某建立了缴费账户,缴费年限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汇公司支付尤某经济补偿金73080.8元(5621.6元/每月×13个月);2.判令国汇公司支付尤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30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某自2008年10月30日起一直在国汇公司工作。2020年8月29日,尤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20年9月21日,国汇公司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尤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泰人社工认﹝2020﹞059号关于认定尤某工伤的决定书,认定尤某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12**劳鉴工初﹝202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尤某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3月4日,经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尤某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国汇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尤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支付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51.3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
2021年7月初,尤某至国汇公司上班,国汇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21年6月4日终止,双方发生争议。2021年7月9日,尤某至国汇公司因支付保险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又于2022年3月4日再次因交保险的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后尤某向政府相关部门就国汇公司未为其缴纳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信访诉求,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泰高新社复字﹝2022﹞7号关于尤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1.2008年你入职国汇公司,2015年单位才给你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单位给你补缴2008年-2015年的社会保险。经核查,国汇公司于2015年5月在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为你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并一直交费至2020年5月,截止目前,该单位社会保险参保所属地仍为泰州市本级,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关于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的通知》(苏人社函[2021]50号)规定,你向我局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提出要求国汇公司为你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我局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经办范围。2.关于你提出如单位不同意补缴,则要求单位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为你14年的工龄给予经济补偿。你于2017年7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单位劳动关系系自行终止,上述要求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2022年7月7日,尤某就案涉争议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泰高劳人仲通字﹝2022﹞第42号通知书,载明:你于2022年7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本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2022年7月14日本委向你送达《征询通知书》,你在征询回执中选择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你可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尤某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尤某出生于1957年7月25日,于2017年7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国汇公司于2015年5月起为尤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5月。
又查明,根据尤某提交的其账号尾号为900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尤某2019年8月的工资为5358.86元、9月工资5503.96元、10月工资6406.6元、11月工资6390.36元、12月工资5670.36元、2020年1月工资3763.16元、2月工资2402.96元、3月工资4152.36元、4月工资4817.86元、5月工资4517.16元、6月工资4625.4元、7月工资5954.8元、8月工资5621.6元。尤某2020年8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85.5元。一审庭审中,尤某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系按照江苏省2020年平均工资确定;其主张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工伤认定的5300元/月计算,国汇公司认可5037.36元/月,且国汇公司对尤某计算的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期限存有争议。
再查明,国汇公司提交了尤某与国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5日;协议期限一年,自2020年6月5日生效,至2021年6月4日终止;由尤某提供劳务,内容为根据生产部实际生产情况,报酬为按计件标准核算劳务报酬,协议期满协议终止等。尤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为办理工伤认定时签订。
一审庭审中,尤某陈述,国汇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提出要停缴尤某养老保险,经协商尤某同意停缴,但需要国汇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而国汇公司未同意;国汇公司工作人员也与尤某同去人社局询问相关政策,人社局答复如存在用工关系就不可以停缴保险,如要停缴需先办理退休手续,当时人社局还给了国汇公司一张表格。另,尤某陈述其具备养老保险补缴的相关条件。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接处警记录、信访意见书、劳务合同、国汇公司ERP系统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尤某、国汇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仅以年龄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尤某自2008年10月即至国汇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汇公司并未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仍在国汇公司工作,接受国汇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获取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事实性变化,且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直至2020年5月,尤某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在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认定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情形的劳动合同关系。国汇公司虽然辩称尤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的《劳务合同》,但尤某系2008年即至国汇公司工作,并一直延续,中途并未中断,国汇公司不应忽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状态和整体性,人为割裂双方之间的内在联系,尤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但国汇公司并非初次聘用尤某,且尤某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即便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签订的事实,亦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从而构成对劳动关系的否认,故对国汇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二)国汇公司终止与尤某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情形,但用人单位未行使该权利继续延续用工关系的,为衡平劳资双方的利益,应认定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合同关系,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作为判定依据。本案中,尤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延续用工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尤某虽然对该《劳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系为了办理工伤认定而签订,而尤某系2020年8月29日发生事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尤某被认定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5个月届满后并未至国汇公司上班,同时,《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便自尤某入职国汇公司时即缴纳社会保险,社保缴费年限亦不足15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非完全系国汇公司之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故综合考虑我国的退休制度、社会保险缴纳制度以及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对尤某要求按其在公司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尤某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308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国汇公司于2015年5月为尤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20年5月,现尤某因交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张国汇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根据尤某一审庭审陈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备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故其应首先进行补缴;同时,双方对补缴的年限发生争议,尤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某负担(已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尤某于2017年7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在国汇公司继续工作,鉴于尤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后2020年6月5日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在2020年8月29日尤某发生事故后,国汇公司为尤某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理应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后尤某被认定为工伤,故综合本案相关情况,应认定双方仍为特殊劳动关系,尤某以国汇公司违法辞退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因本案系尤某主张国汇公司违法辞退,而非尤某以国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尤某以国汇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国汇公司已为尤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尤某一审陈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缴,且双方对于补缴年限存在争议,尤某以国汇公司未足年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尤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