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06民初325号
原告:山东戈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经十路1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3072529668。
法定代表人:高金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潘三电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三矿工业广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487679315。
负责人:赵振琪。
原告山东戈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潘三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山东戈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山东戈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