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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普达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普达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玉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皂桷树村临谢家院子组2号1-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普达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普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普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约定中普达公司的员工应服从***公司的休假安排,员工每工作满三个月应休息一个月,每年休息时间不低于三个月,但一审中却错误的认为应当全年无休的工作才能领取12.4万元或11万元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多工作的三个月应按照加班工资标准计算报酬;二、***公司仅对劳务外包费作了中间预付,但未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三个月应休未休工资,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对此未予以认定,恳请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外包费,不应再支付中普达公司其他费用,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向中普达公司支付劳务外包费1649198.45元;二、判令***公司向中普达公司支付违约金9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中普达公司(外包单位、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有:一、甲方权利义务(十二)甲方须确保乙方员工每年休息时间不低于三个月。原则上,乙方员工每月工作满三个月应休息一个月,调休应结合现场实际工作情况,乙方员工应服从甲方休假安排。三、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一)甲方按照12.4万元/人·年(不含税)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任务外包费用,乙方提供人员数量以试气项目部工作量确认单为准,分批次预计4-20人。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金额=(124000元÷12个月)×劳务人员数量。本费用已经包含乙方员工的薪资福利、国家或地区规定企业应为员工缴纳或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的管理费用、服务费用等双方所明确的所有费用。(三)甲乙双方同意上月1日至上月30日为劳务费的正常结算周期(不足一个月按照平均日费天数累计结算),乙方应在每月10号前向甲方开具上个月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四、违约责任(三)甲方逾期支付劳务外包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甲方无故未按期支付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用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损失。五、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1日,***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中普达公司(外包单位、乙方)又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有:三、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一)甲方按照110000元/人·年(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任务外包费用,乙方提供人员数量以试气项目部工作量确认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金额=(110000元÷12个月)×劳务用工总数量(不足一个月按天折算成月),具体出勤、休假人员以每月考勤为依据(考勤必须当月底由甲方管理人员统计交由乙方管理人员)。本费用已经包含乙方员工的薪资福利、国家或地区规定企业应为员工缴纳或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的管理费用、服务费用等双方所明确的所有费用。员工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由乙方代发(和工资发放时间一致)。五、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一致。 中普达公司向***公司开具《对账函》及欠款明细,主要载明:为加强双方应收及应付账款的管理,我公司正在对贵公司发函日与我公司的经济往来账项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应收账簿记录,即对账截止日期2020年3月27日,***公司尚欠中普达公司物料消耗、发电机租赁费、生活补助费、劳务费等共计1189238.27元。其中无包员工休息期加班工资的相关费用项目。 ***公司提供了经中普达公司**确认的三份中普达劳务用工确认单(分别为2020年10月、11月、12月),其中每月结算的计算方式与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一致,即(110000元÷12个月)×劳务用工总数量,按每月实际出勤人员和天数计算当月的结算金额。 ***公司基于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合同已向中普达公司支付劳务外包费5724057.6元,系按照双方当事人按月确认的金额支付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普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中普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外包费1649198.45元的主张。双方在两份劳务外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固定费用中包含了中普达公司员工的薪资福利、国家或地区规定企业应为员工缴纳或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员工的管理费、服务费等双方所明确的各项费用,并约定了外包费用按月结算和结算金额的计算方式,从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得出当月日平均工资是以12个月的时间基数为准。实际履行中,双方亦是按合同约定按月计算得出上月劳务外包费用总金额并由双方签章确认。虽然劳务外包合同中约定了***公司需确保中普达公司员工每年休息不低于三个月,但并未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中普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显示在第一份合同履行期满后主张过员工应休未休期间的外包费,而是续签了第二份劳务外包合同,现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公司已按照每月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了劳务外包费,中普达公司以双方前期只是作了中间预付尚未最终结算,应按照9个月工作时间计算日工资标准并要求以此标准支付其员工加班期间对应劳务外包费的主张,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普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923000元的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外包费支付时间为***公司收到中普达公司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但中普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即无法证明***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四川中普达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普达公司主张的1649198.45元劳务外包费能否得到支持;二、***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中普达公司诉请的1649198.45元劳务外包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两份《劳务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固定费用为12.4万元/人·年、11万元/人·年,该费用中包含了中普达公司员工的薪资福利、国家或地区规定企业应为员工缴纳或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中普达公司的管理费用、服务费用等,并约定了外包费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结算金额=(124000÷12个月)×劳务人员数量,由此可以看出平均日工资的结算是以12个月的时间为基数,实际履行时双方也是按照上述结算方式进行签章确认及付款的。同时,虽然《劳务外包合同》中约定了***公司需确保中普达公司员工每年休息不低于三个月、中普达公司未征得***公司许可不得随意调换员工岗位等内容,但并未约定对应的违约责任,中普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向***公司主张过加班费、应休未休工资或其对以12个月作为结算基数提出过异议,反而是于第一份合同到期后继续签订了第二份劳务外包合同,现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公司也支付了相应费用,中普达再以应按九个月工作时间计算日工资标准并要求支付其员工加班费和应休未休费,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但中普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给***公司发票的具体时间或***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从而无法确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中普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中普达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8元,由四川中普达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