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84民初37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9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动关系纠纷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开庭审理后,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川劳人仲案字[2024]2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属于承揽。原告***认为该仲裁事实认定错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原告***及其搭档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听从公司的安排和管理。通过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发货群里的搬运工就是固定的四个人即***、***、***、***。其中,***和原告***是固定搭档,另外一组搭档是***、***。每天的工作内容是搬运保温材料,这些都是由发货群里微信名为广某保温(***)也就是公司会计来统一安排。群里其他人是老板、老板娘、会计、车间主管、司机,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搬运工就没有其他人了。根据承揽的相关规定,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揽人是按照自己的意见,独立地安排自己的劳动或工作。包括自己选人用人,包工包料,而本案中原告***的不仅是工作时间,连着工作内容、方式都是公司会计在群里统一安排。***等其他搬运工也是一样听从公司安排。请假也是需要跟会计讲,然后会计会在群里通报。关于工资发放:工资是由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武汉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发放,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知其实际操作的也是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娘***;工资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银行卡固定转账4900元/月,另外一部分是现金或者微信转账;且从工资发放时间和发放主体来看,原告***工资发放时间具有连续性以及持续性,主体也一直是武汉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这也不符合承揽的特点,承揽一般是接一单做一单,清算一单;可能今天在这里,明天就在其他地方了。而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还为原告***他们提供了宿舍,让他们没事也待在宿舍。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主体资格;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听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安排,即便没事也是在宿舍待着,听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资也是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统一发放;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保温材料。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承揽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微信工作群发货群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与***的聊天记录、广某老板娘聊天记录、广某会计***聊天记录、武汉某某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川劳人仲案字[2024]28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
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在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做搬运工期间,首先,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搬运业务时,***才会联系原告***,原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完全不受约束,无需遵守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原告***搬运工作没有固定底薪,按件计算,多劳多得。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用服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因提供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原、被告之间在人身、组织、经济上均不具备从属性,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组织从属性。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
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自认“上班时间不固定”,即原告***无需遵守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用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
对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温工程、防腐工程、建筑水电安装(不含供受电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砂浆、聚苯板、挤朔板、岩棉、橡塑、保温材料、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以上不含危化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原告***与他人在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业务,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1月1日8时22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原告***未在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
后原告***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30日,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4]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9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业务,工作时间不固定,并不受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严格管理,原告***所从事的搬运业务也不属于被告湖北广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