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9006号
原告:***,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5层0532。
法定代表人:李艳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新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伦、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 400元;2.支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
600元;3.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9年3月26日销售提成893 03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我入职新时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止。我为新时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26日。我作为销售总监协助新时公司与鲁能14个项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新时公司代理的嘉格纳、博世、西门子家电产品,新时公司按销售金额的2%至5%向我支付销售提成。我的月收入由固定工资3087元和销售提成12 113元构成。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 200元。新时公司支付给我的提成包括我的差旅费、商务接待费、产品推广费和业务费。2016年12月13日,新时公司与我签订业务提成合作协议,约定我为新时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战略合同做出了巨大贡献,合同签订后新时公司向我支付开发商付款金额的5%的提成(美高梅项目、鲁能公馆项目除外)。2017年4月17日,我和新时公司另签订一份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新时公司向我支付美高梅项目开发商付款金额的3%的提成,新时公司向我支付鲁能公馆项目开发商付款金额的2%的提成。截至2019年1月30日,我经办的项目供货金额是62 890 236.84元,新时公司书面确认收款42 403 243.64元,新时公司应向我支付的提成为1 588 489.64元,新时公司已支付提成695 450.14元(含新时公司向我支付的现金2万元),尚欠我提成893 039.5元。新时公司停发了我2019年2月、3月的工资,要求我搬离工作岗位。2019年3月26日,我与新时公司签订工作交接清单。我申请仲裁,因新时公司未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要求新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新时公司辩称:***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工作期间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为***自己的控制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财务。我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将离职前平均工资中多笔报销费用计算在内。我公司从未与***签署过任何业务提成和合作协议,未出具过任何收款说明,该证据是***伪造的,不应采信。***主张的提成的合作协议,我公司没有见过,***主张的提成比例也不符合业务标准。2018年12月中旬,我公司通过公司的员工口头形式通知***离职,***在2019年1月11日同意解除,2019年1月11日后,***没有提供过劳动。我公司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底。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薪3000元,***担任销售员,月收入为底薪3087元+提成。12 113元是***离职前12个月的提成+报销的平均额,我公司不认可是***的平均收入。***离职前12个月的提成一共是12万元。报销是实际发生报销费用,不是每月固定的交通补助、餐补。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12日。此后双方没有续签。我公司的报销、提成都是通过郝龙江私人账户转的,工资是我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3日,新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至2018年10月12日,***担任销售员岗位工作。
***的月收入为固定工资3087元+提成。
***主张其2019年3月26日因新时公司拖欠其2019年2月、3月工资与新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工作交接清单,显示2019年3月26日,***与新时公司签署工作交接清单,***交接18个合同项目,含福州鲁能花园项目一期厨电、鲁能钓鱼台美高梅项目白色家电;清单中有“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交接人的销售业务提成暂缓支付”的内容。新时公司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其签署上述清单时没有注意到“因公司现在经济困难,交接人的销售业务提成暂缓支付”的内容。
新时公司主张2019年1月11日,其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作至2019年1月11日,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底;新时公司提交其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在微信中称“去年12月中旬赵总跟我说的李姐和林姐对我的意见,希望我离职,我是1月11日同意的”;***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其于2019年1月11日同意春节离职,其实际于2019年3月26日离职,新时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1月。
***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新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
新时公司主张***有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新时公司提交1.海骜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骜斯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6月20日前,***为海骜斯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海骜斯公司的经营范围2016年10月21日变更为销售、安装空调制冷设备、家用电器等;***对此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主张其不是新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没有法定义务,并且双方没有签订竞业协议,其不清楚自己是否是海骜斯公司的股东;2.福州鲁能花园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截图照片,显示福州鲁能地产有限公司与海骜斯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福州鲁能花园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知道新时公司有销售电热水器的业务范围,鲁能花园项目电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没有原件,其不清楚来源。
***主张新时公司承诺按5%、3%、2%的比例向其支付提成,并提交1.2016年12月13日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显示新时公司与***约定:***为新时公司与开发商签订战略合同做出了巨大贡献,合同签订后新时公司向***支付开发商付款金额的5%的提成(美高梅项目、天津鲁能公馆项目除外);2.2017年4月17日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显示新时公司与***约定:新时公司向***支付美高梅项目开发商付款金额的3%的提成,新时公司向***支付鲁能公馆项目开发商付款金额的2%的提成;3.2019年1月30日的收款说明,显示新时公司确认收鲁能战略合作项目款项42 403 243.64元,***销售业务提成款695 450.14元已通过公司郝*江、赵*芳账户和现金(2万元)支付;新时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主张其从未与***签署过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收款说明,上述证据系***伪造;***主张业务提成合作协议是新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江谈的,收款说明是其找财务对账后盖的章,其不记得是谁盖的章。
新时公司申请对上述三份证据上的印刷体字迹是否一次性打印形成,2016年合作协议的印章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0年2月2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上的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016年合作协议上的印章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形成印章印文,即先墨后朱。
新时公司主张其从未与***有过2%、3%、5%的提成比例约定,***之前的提成也都是按0.5%结算的提成;新时公司提交业务提成核算清单表,显示“天津鲁能公馆业务提成已结清,南京鲁能公馆业务提成已结清,福州鲁能花园项目一期厨电的供货金额8 955 437.949元、提成134 331.57元,鲁能钓鱼台美高梅项目白色家电供货金额6 421 138.52元、提成为96 317.08元”;上述清单表为打印,清单表上另有“2018年4月应结清 2018年9月应结清 结清后再打电话联系往下走吧,谢谢!”的手写内容;新时公司主张上述清单是***给新时公司的,手写内容是***书写;***不认可系其书写,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主张南京栖霞鲁能项目是其业绩;新时公司对此不认可;新时公司提交2019年9月其与南京鲁能广宇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栖霞鲁能公馆厨房用具、白色家电买卖合同,以证明南京栖霞鲁能项目非***的业绩;***对此不认可,称合同是事后补的,其手中没有南京栖霞鲁能项目的合同。
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主张鲁能一期厨电项目实收项目款912 930.11元,提成比例5%,提成45 619.51元;梅高美鲁能项目实收项目款5 136 910.82元,提成比例5%,提成154 107.32元。
***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时公司支付提成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0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因新时公司拖欠2019年2月、3月工资而提出离职;新时公司提交的***发送的微信显示其表示“去年12月中旬公司希望其离职,其是1月11日同意的”,与***的主张不符,***对此不能提交合理解释,也不能提出反证,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要求新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时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底,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故新时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3月26日,新时公司与***签署工作交接单,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因***2019年1月已同意办理离职手续,且其并未向新时公司主张2019年2月的工资,本院采信新时公司关于***2019年2月后未出勤的主张。***与新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10月12日,此后***仍为新时公司工作,新时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 106.1元(3087元×3+3087元÷21.75×13);提成不应计算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范围内。新时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核算清单表有明确的关于追索提成的表示及相关明细,且有手写的部分,新时公司主张手写部分是***书写的,***虽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采信新时公司的主张;***虽提交了业务提成合作协议,但***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新时公司曾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向***支付过提成;且提成比例与新时公司提交的业务提成核算清单表的提成比例亦不相符;另***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的提成比例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亦不相符;故本院对***提交的业务提成合作协议不予采信。新时公司就其陈述的提成比例为0.5%的主张未提交确切的证据;福州鲁能一期厨电项目及梅高美鲁能项目是***完成的业务;本院依照***主张的项目的回款情况酌情判定新时公司支付***提成9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 106.1元。
二、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提成9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4 300元,由被告北京新时大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葛爱萍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