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7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黄草办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A01
法定代表人:段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维轩,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获得融资贷款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财务咨询服务的目的并未实现,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双方2019年8月9日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卓信公司)为甲方(水务公司)设计融资方案,并促成甲方与出资方签订贷款融资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上诉人设计融资服务方案,并将该融资方案提供给上诉人,后上诉人采用该融资方案成功获得了融资贷款,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取得5,000万元融资贷款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为据,主张其提供融资咨询服务,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卓信公司提供服务取得5,000万元融资贷款,具体理由如下:①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截图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截图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员工之间对融资事宜存在过交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服务方式;③仅凭上述聊天截图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提供了财务融资方案、并通过相关服务为上诉人取得融资贷款的唯一结论。上诉人取得融资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开展编制资料、与资金方磋商等各项工作,凭借上诉人自身良好的财务状况及征信取得。二、案涉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并非居间合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取得了融资贷款5,000万元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支持以欠付服务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违约金过分保护违约损失,有违民事活动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纠纷系金钱给付之债,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支付条件成就,违约方逾期支付款项给授予方造成的损失最高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直至欠款本金清偿为止,从2019年10月14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为5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水务公司向卓信公司出具《关于融资服务方提供融资服务的同意函》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卓信公司(以下简称“卓信金控”)、贵州卓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企业”)为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水务公司和兴义市人民医院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其中,以兴义市人民医院作为融资主体的融资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牵头方,并签署融资服务相关协议。引入资金形式融资租赁、银行贷款,融资额度及期限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卓信金控和卓信企业引荐的租赁公司及银行对以上融资主体完成授信后,经阳光集团请示兴义市人民政府获批后,由阳光集团和水务公司分别与卓信金控、卓信企业签订《联合融资租赁委托服务合同》和《财务咨询服务合同》,融资到款后,阳光集团和水务公司按实际融资到款金额计算并支付卓信金控或卓信企业服务费,服务费计算公式如下融资租赁融资服务费=实际放款本金×【融资期限】年×【0.4】%、银行贷款融资服务费=实际放款本金×【融资期限】年×【1】%,特此函告。”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水务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确认。2019年8月9日原告卓信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水务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就乙方受甲方之委托为其提供银行贷款融资相关财务咨询服务达成一致意见。……1、服务方式。乙方为甲方普通银行贷款融资提供财务咨询服务;2、乙方职责。乙方为甲方设计融资方案,并促成甲方与出资方签订贷款融资合同,所融资金进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视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负贷款融资财务咨询服务义务履行完毕;3、融资金额。本次计划融资总额50,000,000元(大写伍仟万元),为了增强资金的落地性,乙方将牵头组织1至2家资金方分别尽调推动本次甲方融资,每投放一笔资金后,甲方须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相关条款及计算方式及时支付给乙方财务咨询服务费。……第二条报酬与费用。1、财务咨询服务费。(1)计算方法:财务咨询服务费=合同融资金额×【融资期限】年×【1】%。注,该计算公式为明确计算方法之用,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合同融资到账金额和实际融资期限为计算依据。每投放一笔资金,甲方须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相关条款及计算方式及时支付给乙方财务咨询服务费。(2)财务咨询服务费支付时间融资资金进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下称“支付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含甲方收款日)。(3)支付方式财务咨询服务费甲方应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促成甲方与资金方签署融资合同并取得资金而甲方怠于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时,逾期不超过15天的,甲方应按所欠财务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所欠财务咨询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2、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如超出甲方委托事项范围进行融资咨询服务活动的,则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当予以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卓信公司、水务公司签章确认。原告称2019年9月29日浙商银行已经放款5,0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水务公司认可与原告卓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亦认可已经得到5,000万元融资款,且原告已向其开具50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财务咨询服务,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酌情将两项费用合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二、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被告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水务公司负责本次融资事宜的相关人员与资金方的聊天记录截图(张翔与黄俊的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水务公司此次融资目的的实现是由公司与银行对接获得融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一条第5款的约定,若上诉人私下与出资方签署融资合同且融资到账的,应当支付约定的咨询服务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的性质如何确定,究竟是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第二、被上诉人卓信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第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水务公司2018年1月2日出具的《关于融资服务方提供融资服务的同意函》载明,同意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贵州卓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贵州兴义阳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水务公司和兴义市人民医院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其中,以兴义市人民医院作为融资主体的融资由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牵头方,并签署融资服务相关协议。引入资金形式融资租赁、银行贷款,融资额度及期限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贵州卓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引荐的租赁公司及银行对以上融资主体完成授信后,经阳光集团请示兴义市人民政府获批后,由阳光集团和水务公司分别与卓信金控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贵州卓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融资租赁委托服务合同》和《财务咨询服务合同》,融资到款后,阳光集团和水务公司按实际融资到款金额计算并支付卓信金控或卓信企业服务费。此后,上诉人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卓信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被上诉人卓信公司作为牵头方,引荐投资者,被上诉人卓信公司获得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卓信公司为上诉人水务公司设计融资方案,并促成上诉人水务公司与出资方签订贷款融资合同,所融资金进入上诉人水务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视为本合同项下被上诉人卓信公司所负贷款融资财务咨询服务义务履行完毕,第一条第5款还约定若上诉人水务公司利用被上诉人卓信公司提供的融资方案、其他融资信息,私下与被上诉人卓信公司推荐的出资方签署融资合同且融资到账的,则视为被上诉人卓信公司已完成财务咨询服务,上诉人水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看,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事实上,居间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在《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根据有名合同予以定性,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看被上诉人卓信公司引荐投资者,上诉人水务公司应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水务公司的融资目的已经实现,且融资款5,000万元已经实际到账,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卓信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水务公司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水务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500,000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违约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促成甲方与资金方签署融资合同并取得资金而甲方怠于支付财务咨询服务费时,逾期不超过15天的,甲方应按所欠财务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所欠财务咨询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约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以未付财务咨询服务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应付未付财务咨询服务服务费之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110元,由上诉人兴义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