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7民初1373号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伍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5003424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建材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凯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庆凯文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46168.31元;2.判令被告三庆凯文公司按照LPR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346168.31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庆凯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武汉当代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三期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依约履行提供货物及施工义务,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结算后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应付结算尾款(不含保修金)346168.31元。但被告三庆凯文公司至今未付。
被告三庆凯文公司未答辩。
原告大发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合同文件》及最终结算协议、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当代阳逻满庭春MOMΛ项目三期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大发建材公司承包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发包的该项目防火门、窗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固定总价2329571.89元(含税)。该《合同文件》在专用条件第3条支付方式部分约定,3.2进度款(a)防火门及防火窗全部框体安装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30%;(b)防火门及防火窗全部施工完成,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预付款回扣金额支付;(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相关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预付款回扣金额。3.3结算款(a)支付额度: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3.4质保金(a)支付额度: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该《合同文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依约对案涉项目的防火门、窗进行了安装施工。案涉项目也已竣工验收。2021年9月13日,原告大发建材公司确认《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并通过其工作人员操陶的微信发送给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的造价结算人员***走结算流程。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应结算金额为2326132.44元,其中保修金116306.62元,已付工程款1863657.51元,应付结算尾款346168.31元;保修期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之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在上述《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加盖印章。2021年11月12日,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的***将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但之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并未支付结算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大发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施工任务并交付,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大发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大发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系被告三庆凯文公司向其发送,经被告三庆凯文公司予以确认,故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主张结算尾款346168.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发建材公司主张结算尾款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该利息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三庆凯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168.31元及利息(利息以346168.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168.31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后收取3246.5元,由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