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4民初4656号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伍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刘口工业园仙彭公路东侧7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与被告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贝祥公司支付大发公司工程款22435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4353.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24年6月1日为32169.57元(224353.8元×1.5×3.7%×943天÷365天));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贝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贝祥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贝祥公司将仙桃森林国际城29#-32#、46#楼及3#地下室防火门及钢制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发公司,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工期、质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大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贝祥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制作安装工程,2021年4月1日经原贝祥公司双方共同结算,项目总价款为3182268.6元,目前贝祥公司已付2957914.8元,未付金额224353.8元,贝祥公司拖延付款已达三年多的时间,无奈大发公司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维护大发公司合法权益。 贝祥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金额有差别,贝祥公司认可欠付大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48473.43元,该款实为5%的质保金。贝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大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大发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日结算汇总单,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且贝祥公司对工程结算总价3182268.6元和已付款2957914.8元无异议,故结算汇总单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贝祥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大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大发公司认可贝祥公司应收取工程款2%的配合费,予以采信;贝祥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与收据及中国建设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证明贝祥公司已支付水电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贝祥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现代城建控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联合验收表》,有双方公司工程施工经办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内容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因案涉工程出现空鼓事宜双方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0640元工程款及工程于2024年1月3日经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发包单位(甲方)贝祥置业公司与承包单位(乙方)大发公司因森林国际城29#-32#、46#楼及3#地下室防火门及钢制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3294060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现场转场费、现场铺垫路、质检(自检)费、安装费、灌浆费、措施费、工作面处理费、缺陷修复费、利润、保险费、规费、税金、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费、设备机械进出场费、退场后场地清理费、水源、电源至项目现场的接线费用、施工用水电费、配合费(2%)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施工工期内因人工、材料和机械的价格波动风险及其他一切风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土建总包配合费为合同结算总金额的2%,待办理完结算付款时由甲方直接扣转。合同还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待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满2年,并将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结付。合同签订后,大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0月16日,大发公司为案涉工程代贝祥公司支付了水电费1500元。贝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双方2021年4月1日对工程共同予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82268.6元,贝祥公司向大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57914.8元。大发公司要求贝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贝祥公司应向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2.贝祥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贝祥公司应向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3182268.6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2957914.8元的事实无争议,大发公司主张贝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4353.8元(3182268.6元-2957914.8元)。大发公司认可按约定2%的配合费应由贝祥公司从工程款中扣转,故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质量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案涉工程出现空鼓事宜,双方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0640元工程费用,贝祥公司向大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大发公司予以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联系函内容及金额的认可。诉讼中,大发公司亦同意从工程尾款中扣减该10640元费用。另贝祥公司代为支付了水电费1500元。故贝祥公司应向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8568.43元(工程总价款3182268.6元-已支付工程款2957914.8-工程款2%的配合费63645.37元-质量维修扣款10640元-1500水电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贝祥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贝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大发公司存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发公司主张贝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工程款系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待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满2年,并将出现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结付。双方没有提交何时验收合格及整改完毕的证据,贝祥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联合验收表可证明于2024年1月3日同意验收,故本院以验收表上载明的日期2024年1月3日为付款时间,即贝祥公司应自2024年1月3日起向大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大发公司主张利率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贝祥公司应向大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6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568.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对大发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68.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568.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86元,减半收取计2573.93元,由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93元,由被告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在履行期限内将诉讼费通过《诉讼费追缴通知书》扫码缴纳,涉诉案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仙桃市人民法院非执行款项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仙桃汉江路支行;账号:420016274450********-333333),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