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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40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100元,违约金以1365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3.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25年1月1日为1365100元×3.35%×1548÷365=193948.92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防火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总承包的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三标段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窗,原告制作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365100元,原告与案外人款项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65100元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无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时间已届满。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于案外人某甲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某甲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应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和某甲公司均未履行开票义务。3、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协议书》,但协议书仅是就委托付款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基础法律关系,法院无法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更不能据此进行裁判,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窗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的钢质隔热防火门、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防火窗。合同签署后,某某建材公司完成了防火门窗的供货与安装。 2020年7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丙方)签署《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系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的建设单位,乙方系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三标段的总承包施工方。乙方将总包范围内的12#、17#、20#、23#楼、地下室配电房的防火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并签订《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防火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895100元,现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安装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经乙丙双方核算结算确认,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450000元,乙方还下欠丙方工程款1445100元(包含质保金8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支付乙方欠丙方工程款1365100元。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合同款已全部结清。如丙方分包的上述该项目发生任何民事纠纷,由丙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如法定原因导致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可事后向丙方追偿。三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甲方可在付给乙方工程款时扣减上述工程款13651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委托支付金额一致的税票。 协议书签署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约向某某建材公司付款,故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签署《协议书》属于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的认定,需要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确达成了转移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协议,并且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明确告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虽然协议书中明确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但该协议书同时确认了协议签订后,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合同款已全部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需扣减1365100元。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某甲公司系将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明示不再履行案涉债务,即使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未届满,但并不影响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某乙公司可在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后与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款抵扣。因此,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某甲公司将金额为1365100元的债务转移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1365100元,本院对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协议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某某建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起诉前有向某乙公司进行过催要,本院酌定以某乙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25年3月24日作为履行期间的起始日期,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款项,该迟延付款行为客观上给某某建材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1365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1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65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16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