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442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3.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2025年1月1日为140000元×3.35%×1548÷365=19890.74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总承包的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一标段制作安装防火门,原告制作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4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款项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情况,某甲公司称系2018年完工,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已于2019年届满。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0000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1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无证据表明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日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在被告和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也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三)《协议书》倒数第三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开具与委托支付金额一致的发票,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第三,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协议书》,但协议书仅是就委托付款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基础法律关系,法院无法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进行裁判,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提交《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下文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乙方、供货方)……一、工程详细信息:工程名称: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一标段;工程内容:钢质隔热防火门、钢木质隔热防火门(见附表);工程地址:武汉市汉阳区**:1、甲级钢质隔热防火门,3863.25元;2、乙级钢质隔热防火门,256564元;3、丙级钢质隔热防火门,78948元;4、户内乙级钢木质防火门,137751元。据实结算……五、付款方式:1、提前半个月支付定金8万元。2、材料进场后,每个月根据送货单对账,支付进度款。3、全部送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的95%。4、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六、保修期责任:入户门及防火门质保期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该合同落款处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盖章确认。
此后,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系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的建设单位,乙方系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一标段的总承包施工方。2、乙方将总包范围内的所有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并签订《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D地块二期一标段防火门购销合同》。现丙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全部供货安装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经乙、丙双方核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90000元,乙方已支付给丙方工程款共计350000元,乙方还下欠丙方工程款1400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乙方委托甲方向丙方支付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1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如丙方分包的上述该项目发生任何民事纠纷,由丙方负全部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如法定原因导致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可事后向丙方追偿。三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甲方可在付给乙方工程款时扣减上述工程款1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委托支付金额一致的税票。”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称上述协议系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佐证,可以确认案涉《协议书》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而根据上述协议书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防火门购销合同》为真实存在。《协议书》载明,《防火门购销合同》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核对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9000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5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支付,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140000元工程款,且在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三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某丙公司可在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时扣减上述工程款140000元。该三方协议实际系某乙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代付该债务后则拥有扣除某乙公司相关项目等额工程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某甲公司已同意上述债务转移,因此某丙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基于此,本院对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协议系委托付款协议,法院无法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14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3.3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实质上系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也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且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但鉴于某丙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长期未按约定付款确属事实,某甲公司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资金占用利息以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202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抗辩称《协议书》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无证据表明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显然该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必定早于2021年1月21日,即便从当日起算质保期1年也已届满,同时协议还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由此可知其基础法律关系的付款条件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成就,故在三方签订协议后,某丙公司就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三方各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某丙公司可在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时扣减140000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与委托支付金额一致的税票。该条款约定的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开票与扣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系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限制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因某丙公司长期欠付工程款导致,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负担。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等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8元,原告湖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