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三集村。
法定代表人:许友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刘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了合伙款21万余元。被上诉人参加了涉案工程的安装和验收,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收取,合伙账目由被上诉人负担。且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不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错误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随意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未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大发建材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合伙期间货款907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双方进行散伙清算;3.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多次向大发建材公司购买防火门,通过多次合作,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1.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临空闵集社区一期、云梦全洲桃源一期及孝昌全洲桃源B、D、F区相关栋号防火门承揽加工安装工程项目;2.***打款60万元到大发建材公司账户作为入股资金,合同在打款后生效,合同终止后,合伙人的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经营至上述工程完毕;3.双方共同经营按工程净利润大发建材公司60%***40%比例分配;4.规定了各种防火木的制作成本价,以及大发建材公司负责产品加工生产,***负责项目现场安装协调等事宜;5.争议处理、违约处理、协议解除等事宜。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1月26日***向大发建材公司分二次汇款共计213664元。大发建材公司按照临空闵集社区一期所需要规格防火门进行生产,***负责将货物交给项目部。2017年2月12日和28日,***向大发建材公司分两次交款20万元,由大发建材公司出具收据。2018年7月17日,由***出具全洲收款明细表,载明“全州收款60万元,返大发20万元,***实际收货现金合计453636元”。***、施菊明均认可“***投资临空闵集社区一期、云梦全洲桃源一期以及孝昌全洲桃源B、D、F区相关栋号防火门承揽加工安装工程项目金额为213664元”便条。此后,大发建材公司继续生产防火门并交由***收货。2019年10月11日,大发建材公司执行董事许友发与***就闵集社区防火门供货事宜双方协商签订协议:1.许友发向***供应木质防火门6150平方米;2.合同成本价为180元每平方米;3.***欠总货款1107000元;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上有全洲桃源项目负责人严福兵作为见证人签名。此后,大发建材公司再未向***提供防火门。2020年间,大发建材公司及许友发多次向***催要下欠货款,***均以双方合伙账目未清算为由拒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大发建材公司和***均向临空闵集社区项目进行了供货,各自对其供货进行结算。***还从其它途径购防火门,以“武汉长江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临空闵集社区项目供货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表明双方有共同经营防火门的合作合意,***也按协议注入了入股资金,虽然出资不到位,但是将其生产的防火门送至所需工地,由***接受货物;再从2018年7月17日的一份便条和***收款明细以及2019年10月11日的协议书上看,以上的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几次协议均不符合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特征,也不符合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同时也应共担盈亏的特征,虽然约定双方净利润按60%和40%进行分配,但双方签订协议后,各自在进行销售和结账,没有将各自共同销售和流水进行统一归入共同账户对盈利、亏损进行清算,而是各自进行销售各自结算入各自的账户。合伙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载明合伙期间相关的事项。现双方当事人采取合作经营模式并不符合合伙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防火门价格,以及双方在实际运行方式是符合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均未再按该合作协议合作,应视双方已终止该合同。2019年10月11日的协议,大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友发与***之间已通过结算,***认可下欠货款1107000元这一事实,也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关系,***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共向大发建材公司付款413664元,应予减货款。***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成立。判决:一、***应支付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33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湖北大发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870元,减半收取计643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买卖关系;2、防火门加工承揽安装合同(四份),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合伙承接的防火门安装工程而非一审认定大发公司仅为供货,***销货的关系;3、购销合同一份、领取防火门清单一份,证明在全州桃园临空闵集社区一、二期工程防火门安装工程合伙过程中,大发公司以***与全州公司结算后仅返还货款20万为由,后期不向***提供防火门,致使***只能向其他厂家采购了价值18万元的钢木质防火门。
大发建材公司针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没有实质上的合伙,不应认定是合伙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大发建材公司仅负责供门,由***负责安装,对***负责的项目没有负责管理与大发建材公司无关联性。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针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采信;证据2.和证据3.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对该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大发建材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案基本事实,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述,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大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93336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处理争议焦点问题的前提。经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涉案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各自在进行销售和结账,没有将各自共同销售和流水进行统一归入共同账户对盈利、亏损进行清算或结算。2019年10月11日的协议,大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友发与***之间已通过结算,***认可下欠货款1107000元这一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未按照涉案的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当事人2019年10月11日的协议的前提下,扣减***已向大发建材公司支付的货款,判决***向大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93336元的处理意见正确。一审期间,大发建材公司的诉求虽是“1.判令***立即支付合伙期间货款907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正确处理当事人的诉求,本案的诉求焦点系大发建材公司向***追偿货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效力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其他相关争议事实的处理意见,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龙
审 判 员 戴捷
审 判 员 刘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苏
书 记 员 胡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