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734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师庆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控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核控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孙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核控制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15000元;2.中核控制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通讯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控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核控制公司在2016年之前向**支付了年终奖金。**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都通过了考核,年终奖金属于薪酬的一部分,中核控制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年终奖金。2015年10月之前,中核控制公司每月都向**发放100元的福利电话充值卡;2015年10月,中核控制公司通知将发电话充值卡的福利改为实报实销,并在此后为**报销了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通讯费。中核控制公司未通知不报销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通讯费,故中核控制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通讯费。**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579号裁决书的裁决。
中核控制公司辩称,中核控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发放年终奖金和报销通讯费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也没有这两方面的制度规定,故是中核控制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发放年终奖金、报销通讯费。中核控制公司向**发放过2014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金,但这是中核控制公司在年底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结合在职员工的表现、公司今后的发展战略等因素,确定享受年终奖金的员工范围和额度后发放的,即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具有不确定性。中核控制公司在2015年10月前,每月向**发放过100元的福利电话充值卡,但该做法在2015年10月被中核控制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违规,并被勒令停止;后,中核控制公司出于员工队伍稳定的考虑,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又在此后为员工报销了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部分通讯费。中核控制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制定报销通讯费的制度。中核控制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月1日入职中核控制公司,任司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中核控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与中核控制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不存在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制度。**与中核控制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报销通讯费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在其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报销通讯费的制度。
中核控制公司向**发放过2014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金。中核控制公司曾在2015年10月前每月向**发放100元的福利电话充值卡,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了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通讯费。
2017年4月1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中核控制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15000元;2.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通讯费700元。2017年8月1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5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中核控制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中核控制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中核控制公司曾向**发放过2014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金,但中核控制公司与**之间并无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亦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制度,故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应属中核控制公司自主决定的权限范围,**关于要求中核控制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核控制公司曾在2015年10月前每月向**发放100元的福利电话充值卡,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以实报实销的方式为**报销了2015年10月2015年12月期间的通讯费,但结合双方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报销通讯费具有员工福利的性质;结合**与中核控制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报销通讯费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在其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关于报销通讯费的制度,**未提供相应报销票据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否为**报销通讯费应属中核控制公司自主决定的权限范围,**关于要求中核控制公司报销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