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架构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二街2号1号楼4层402,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东路17号3幢4层406。
法定代表人:刘力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阜盛西街18号院。
法定代表人:师庆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试空间公司)、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控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核控制公司将***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无效;2、测试空间公司与***签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劳动合同,即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3、诉讼费用由测试空间公司、中核控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经猎头介绍,于2015年12月经中核控制公司招聘、面试成功后,与测试空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4日开始进入测试空间公司工作至今。2018年1月9日,中核控制公司通知***离职,但是未说明原因,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法庭判决中核控制公司将***退回的决定无效。测试空间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载明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致使***在维权仲裁时遇到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测试空间公司与中核控制公司签有技术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系测试空间公司为中核控制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非劳务派遣用工,故***要求确认中核控制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无效,并要求测试空间公司与其签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劳动合同,即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