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2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二街*号*号楼*层402。
法定代表人:刘力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师庆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试公司)、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概念不清。1.***与测试公司有两份劳动合同,一审已提交,与二被申请人的纠纷完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2.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错误,该条规定了应当受理的案件,第二条才规定了受理范围,即人民法院主管的所有案件。3.原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法律概念不清。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测试公司提交意见称,测试公司与中核公司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系测试公司为中核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并非劳务派遣用工。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求判决中核公司将***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无效,测试公司与***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即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测试公司与中核公司签有技术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系测试公司为中核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非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纠纷,应先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