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终7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二街****楼**402。
法定代表人:刘力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鹤,北京颜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
法定代表人:师庆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测试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测试空间公司”)、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核控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测试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鹤、被上诉人中核控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测试空间公司与中核控制公司签有技术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但将此协议内容条款分别对照《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可判断出此协议标题虽为技术服务协议,内容实际是一份劳务派遣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质证不充分,裁定中未体现***的证据和意见,对于***提交的大量证据,一审法院给与二被上诉人充分时间考虑质证意见,却制止***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发表意见,不给***的质证意见做笔录,***的质证意见是针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服务框架协议》,即本案裁定的唯一依据,二被上诉人均承认***提交的大量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证明***的工作内容是中核控制公司产品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工作完全是在中核控制公司的管理和指令下完成的,与测试空间公司无关;3、***的诉求是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属于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所以***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适用于《暂行规定》,无论是否合法合规的劳务派遣用工,只要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就适用于《暂行规定》,“非劳务派遣用工”表达意思不准确,是“非合法合规的劳务派遣用工”,还是“非按劳务派遣方式使用劳动者”,故应认定***是否属于“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而非是否属于“劳务派遣用工”;4、一审法院裁定中以***“非劳务派遣用工”得出***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这两者并无因果关系,该裁定逻辑错误;5、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其中的“(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与***主张与测试空间公司签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诉求一致,按照第二条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属于按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劳动者,所以适用于《暂行规定》,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行为,当然应视为劳动争议,故***的两项诉求都厲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且一审也已经立案调查并还在裁定书中裁定“非劳务派遣用工”,故裁定***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6、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原则相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二被上诉人釆用“假外包、真派遣”的方式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劳动者,并且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中核控制公司无理由退回***,测试空间公司则不愿负劳动法规定的社会责任,没有任何赔偿解雇劳动者,而法院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起诉,那***的合法权益则无从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质证不充分,裁定中未体现***的证据和意见、裁定逻辑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护劳动者”的原则相抵触。
测试空间公司、中核控制公司对于***的上诉,均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中核控制公司将***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无效;2、测试空间公司与***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即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3、诉讼费用由测试空间公司、中核控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测试空间公司与中核控制公司签有技术服务合作框架协议,***系测试空间公司为中核控制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人员,非劳务派遣用工,***要求确认中核控制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无效,并要求测试空间公司与其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劳动合同,即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所提要求确认中核控制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的决定无效,并要求测试空间公司与其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劳动合同,即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林生
审判员  李 琴
审判员  耿燕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楚
书记员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