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734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
法定代表人:师庆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控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核控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孙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核控制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控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核控制公司在2016年之前向***支付了年终奖金。***在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每月都通过了考核,年终奖金属于薪酬的一部分,中核控制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年终奖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578号裁决书的裁决。
中核控制公司辩称,中核控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也没有这方面的制度规定,故是中核控制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发放年终奖金。中核控制公司向***发放过2014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金,但这是中核控制公司在年底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结合在职员工的表现、公司今后的发展战略等因素,确定享受年终奖金的员工范围和额度后发放的,即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具有不确定性。中核控制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1月1日入职中核控制公司,任财务部副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与中核控制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与中核控制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不存在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制度。中核控制公司向***发放过2014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金。
2017年4月1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核控制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40000元。2017年8月10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5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中核控制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中核控制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中核控制公司曾向***发放过2014年和2015年的年终奖金,但中核控制公司与***之间并无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中核控制公司亦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制度,故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应属中核控制公司自主决定的权限范围,***关于要求中核控制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