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4576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卢勇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7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成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被告***,被告天泽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被告人保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7年2月4日下午,***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同事许鹏从淮安市公交二公司出发,前往枚皋路浙大网新20号楼的天泽公司,17时12分许,所驾车沿通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远路交叉路口南侧20米处路段时,车辆右侧与沿通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刮,导致***所驾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驾车逃逸,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调取视频监控,查到***所驾车车牌号,并通知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鹏、***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救治,2017年4月11日出院。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天泽公司是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该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于***的损失,由天泽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人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的损失,先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天泽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淮安公司商业三者险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人保淮安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条款、投保单,天泽公司对人保淮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加黑字体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天泽公司在该处加盖印章,说明人保淮安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告知。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交警部门通过调取视频监控,查到***所驾车车牌号,并通知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认定***肇事逃逸,证据充分。综上,人保淮安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医疗费。***在四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923.5元(尚欠费9923.5元)。关于***住院期限、治疗、用药合理性问题,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期限、住院治疗及用药基本合理,被告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住院期限、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医疗费损失11923.5元,有病案资料、票据等相作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五、根据***的治疗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住院67天)、营养费20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800元。
六、关于误工费。***在江苏甫林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并参考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10000元。
七、关于电动车损失。虽然***未能提供电动车修理发票,但是根据事故情况,电动车损坏是客观事实,结合现场照片,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4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天泽公司对***的住院和治理合理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了鉴定费816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该鉴定费由天泽公司负担。
上述损失共计34513.5元,由人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900元,余款6613.5元由天泽公司向***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7900元;
二、被告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61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垫付),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816元(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淮安天泽星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