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64332号
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1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30%的标准,从2016年6月23日起算);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某设备仿真计算和分析服务,工作内容分为两个阶段、工作周期为22周,每个阶段的每项工作内容被告均应书面提交仿真分析结果、改进意见报告以及相关完整的计算文件等。合同签署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和工作成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现合同约定的22周工作周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开始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至2016年5月底,被告多次上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一直在解答原告提出的问题。另外,被告曾先后向原告提供了4份研究成果报告,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和回复。被告提交了研究成果之后,原告恶意拖欠服务费且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造成被告无法继续为设备调试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为原告设计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提供技术咨询;对原告提供的超导感应加热设备的机械结构新旧设计方案进行仿真分析和理论计算,为安全可靠的新设计方案提供全面的关键设计依据,并反复计算分析改进,最终得到经调试验证满足安全可靠性要求的新方案;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调试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包括主轴分析(7周,即2016年3月9日前)(在各种工况下对主轴进行仿真分析,重点找出主轴断裂的主要原因,为主轴提供设计依据及改进建议)、轴承分析(1周,即2016年3月16日前)(轴承寿命分析,提供选型依据)、抓手分析(3周,即2016年4月6日前)(分析和验证新旧设计方案,为提高抓手的可靠性及工作效率提供设计依据),第二阶段包括新方案分析与论证(8周),减速机、托板、油缸等部件分析(3周)。工作周期预计为22周,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对感应加热设备3D仿真模型(已于合同签订时提供)开始计算。服务费用由被告提供全部服务成本组成,第一阶段服务费为8万元,第二阶段服务费为8万元,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原告分别奖励被告1万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原告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第一阶段工作内容验收后,再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金额的30%,剩余20%及奖励费用在设备试验调试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为被告按工作周期的时间要求通过书面或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交对应工作内容的仿真分析结果、改进意见报告以及相关可用ANSYS软件打开的完整计算文件。被告的工作成果均需要原告的书面或邮件确认,如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则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直至原告验收确认为止。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的,每延期一日,应按本协议总金额的0.3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执行联系人中原告授权***为代表负责协议签署与履行,邮箱地址为***;被告授权***为代表负责协议签署及履行,邮箱地址为chen.chieh@163.com。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万元,用途载明为服务费。
2016年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chen.chieh@163.com)向原告工作人员***(tongxu.chang@shsctec.com)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初步结论、下一步工作与需要配合的工作,并说明以上问题报告中会有详细说明。同月27日00点31分,***再次向***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机械仿真分析第一阶段初步分析结果》。同日20点16分,***向***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机械结构仿真分析第一阶段初步分析结果增补稿》。同月29日,***回复***电子邮件,称“最终结果以合同中规定的阶段报告为准。在此之前,主要是双方的互相交流,我们希望把我们了解到的对您的分析有帮助的实际情况都反馈给您”。
2016年2月6日,***向***发出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原告工作人员******(***@shsctec.com)、***(huatao.ma@shsctec.com)、***(***)等人,附件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机械结构仿真分析第一阶段初步分析结果(二)》。同月22日11点41分,***向***发送电子邮件,称“……本周二前输出总结报告,本周四在上海开会。我们按照这个进度推动”。同日16点12分***回复***,“第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找出主轴断裂原因,并对抓手进行分析,为新设计方案提供指导。这里先报告几个主要结果,以便尽早准备下阶段的工作……”。
2016年3月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第一阶段的工作已基本完成……如果现在只需要我做合同中规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现在基本上可以结题了,剩下来就是整理数据和编写报告了……因时间关系,之前提供的模拟分析结果初稿主要是给设计人员看的,比较简略,主要是报告结果,以便设计人员及时参考,并不是合同上要求的报告……如果还需要继续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合同上的东西),是不是不必要再分第一第二阶段,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开展工作。2016年3月5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项目组希望尽快看到报告。2016年3月7日,***回复***上述电子邮件,称:“我已安排所有人尽快整理第一阶段的数据和结果,准备写第一阶段工作结题报告”。2016年3月1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您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第一阶段任务,即输出第一阶段正式报告并经双方确认等。项目任务已经在合同中做了详细规定,不需要另起任务书,您只需要按照合同提交输出结果报告并经双方确认即可。2016年4月5日,***向***发送电子邮件,明确4月14日是完成第一阶段的报告的最后时间节点。
2016年5月23日09点28分,***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项目进度已较计划延误3个月……5月31日前结论性报告,是领导根据项目进度提出的明确要求。同日12点18分,***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如果5月底,31号前您要是没有办法把报告完成并交给我们的话,这份报告对我们就没有意义了,我们也不再需要了,我们之间的仿真合作项目也将中止。
2016年6月1日01点47分,***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超导感应加热设备仿真分析报告。同日08点49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收到,谢谢陈老师”。该邮件附件中的《超导感应加热设备仿真分析报告(初稿)》(以下简称《分析报告(初稿)》)中列出了主轴断裂原因分析(第7项):“……许多因素都可能导致主轴断裂,这些因素可总结如下……以上分析表明,影响主轴断裂的因素比较复杂,简单计算和测试很难断定主轴断裂的原因。”在该《分析报告(初稿)》中对于轴承部分,在8.2.7项中有关于顶紧力对轴承载荷的影响的分析,但对于《合作协议书》中对于轴承分析(轴承寿命分析、提供选型依据)等并无明确的表述。另外,《分析报告(初稿)》中第8.2.8项为抓手模拟分析结果,结论为“因为抓手与铝棒间摩擦力很难精确计算,模拟结果还需进一步分析及实验验证”。该《分析报告(初稿)》中列出了多项分析结果,并给出了若干的改进建议,但其中并无可用ANSYS软件打开的完整计算文件。
2016年6月7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原告技术部门对被告提交的初稿的判断意见,即《会议纪要-加热器项目计算分析与仿真报告讨论会议-XXXXXXXX》(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关于主轴断裂的3个主要原因中,章节7.6的描述与章节8.2.6、章节9.1的描述相互矛盾,关于主要原因制造和安装误差,论证数据不充分;关于轴承分析,分析不充分,并且对于轴承断裂原因未明确;对于抓手分析,分析简单。关于报告中的改进建议,未提供定量改进数据。根据项目组讨论及领导汇报讨论,***输出的报告对于优化设计、原因分析的作用,未达到质量要求。
庭审中,原告员工***到庭陈述,***、***均为涉案项目中原告的技术人员,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原告的技术人员通过邮件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9日前完成主轴分析,在2016年3月16日前完成轴承分析、2016年4月6日前完成抓手分析,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的,逾期超过7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款项。2016年3月1日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代理人***发出的邮件显示报告尚未撰写,之前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的电子邮件中的模拟分析结果并不是合同上要求的报告。2016年3月7日***发出的邮件显示尚在整理第一阶段的数据和结果,准备撰写第一阶段工作结题报告。而在约定期内,被告也无证据显示已依约提交完整的阶段成果。2016年5月23日,原告员工向***发出电子邮件告知报告完成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若在该日无法提交,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项目合作中止。但直至2016年6月1日,***才向原告提供了《分析报告(初稿)》。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逾期已经超过了7日,在原告催告之后,被告仍旧未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提交相应工作成果。
另,《分析报告(初稿)》关于主轴断裂原因分析部分,分析如下:根据现场观察和分析,许多因素都可能导致主轴断裂,这些因素可总结如下……以上分析表明,影响主轴断裂的因素比较复杂,简单计算和测试很难断定主轴断裂的原因;关于抓手模拟分析结果部分,分析结论如下:因为抓手与铝棒间摩擦力很难精确计算,模拟结果还需进一步分析及实验验证。对于轴承部分,《分析报告(初稿)》的目录下仅有8.2.7为顶紧力对轴承载荷的影响,目录中未见其他关于轴承的描述,而该章节下并无关于轴承寿命的明确分析。《分析报告(初稿)》并未对合同要求的主轴断裂的主要原因给出明确的结论,也未在抓手分析部分给出明确的结论,而轴承寿命分析则无明确的表述。鉴于此,本院认为《分析报告(初稿)》并未对于合同要求的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主轴分析、轴承分析、抓手分析做出较为明确的分析结论,且被告并未提供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可用ANSYS软件打开的完整的计算文件”。另,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载明,原告对于***输出的第一阶段的报告,因描述互相矛盾、分析不够充分、未提供定量改进数据等,而未达到质量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全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合作协议书》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延迟交付成果,需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原告可解除协议并收回已付款,在原告已经以被告迟延交付为由解除合同并收回已付款项的情况下,不应重复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上海中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