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28665号之二
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邱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6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超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