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12231号
原告:张某。
被告:刘某。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31日经被告奔某,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某石台沈阳华润热电异地扩建办公楼项目中施工,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承包单位,原告于2024年11月13日完工,共计施工14天,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5600元,承诺于2024年12月15日前将上述劳务费结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的刘某或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某有限公司。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雇佣原告于沈阳华润热电异地扩建办公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被告刘某于2024年12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有被告刘某欠付原告5600元劳务费,同时被告刘某承诺于2024年12月15日前还清。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异地扩建项目厂前区建筑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属实,应予给付。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刘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