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221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管辖证据,忽略了涉案款项的背景,割裂了事实,造成错误判断。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三一五造林全包干协议》,2020年工程验收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结算工程款。2021年,上诉人为了工程顺利推进并取得预期收益,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借条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等,该费用待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0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履行《三一五造林全包干协议》发生的,并不是上诉人出于自己单方面的意愿,为了自己的私利借款,明显属于工程借款。另外,依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涉案款项,被上诉人也认为是工程借款。再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条借条,其中2021年3月24日的借条,关于借款用途,明确为三一五造林春季补植,也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三一五造林全包干协议》履行。综上,涉案款项属于履行《三一五造林全包干协议》过程发生的,与本协议不可分割,所以本案属于《三一五造林全包干协议》,而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在本案中,虽然以工程借款形式出现,但如上文所述,其本质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康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无效。 被上诉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条中均约定,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出借人)沈阳港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写字间租赁合同书》等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10号北市商务大厦,双方约定的地点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