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10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西市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及原审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2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黄某欠付原告周某、张某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从事劳务地点事实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称从事劳务地点事实互相矛盾,其向法庭提供的中山区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上访人为***的《建筑领域投诉欠薪登记表》22人员名单中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所拖欠工资事宜从未向上诉人及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原审判决仅凭黄某个人出具的,未经某公司确认的欠工资条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黄某在某公司承建的中海海港城C01-2地块一标段(1号楼)项目施工中从事瓦工劳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承建的中海海港城C01-2地块一标段(1号楼)项目共计45层,上诉人与黄某签订的《装饰施工劳务合同》中,仅将其中1-11层瓦工劳务分包给黄某,与周某、张某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称从事劳务地点与诉称从事劳务地点不一致,其称欠条中54,244元从事劳务地点为云公馆工地,与上诉人承建的中海海港城C01-2地块一标段(1号楼)项目不是一个工地。2.上诉人与黄某之间签订的《装饰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并无纠纷,并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不同支付主体向被告黄某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显示公正。上诉人与黄某签订《装饰施工劳务合同》后,由于黄某没有劳务资质,为了财务需要,在履行合同向黄某付款过程中,上诉人分别通过大连君仁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君煜劳务有限公司、***、***等四个主体,向黄某支付劳务费付款782,024元,为证明这一事实,现向二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该条例基于劳动合同法定制,仅适用于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工资条》中的报酬计算方式为工时工资,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场地不固定(根据被上诉人周某、张某提供的欠工资条,二人工作地点不止一个),我们认为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并不适用工资支付条例。另外,该条例适用农村居民,而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农村居民身份没有得到确认,我方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本人户口本,来确定其农户与非农户身份。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动,也无法证明其与某公司、黄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法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存在,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我方的连带责任。
张某、周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周某、张某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其申请书中自称从事劳务地点与诉称从事劳务地点不一致,其称欠条中54,244元从事劳务地点为云麓公馆工地,与上诉人承建的中海海港城C01-2地块一标段(1号楼)项目不是一个工地”,上诉人对此理解错误,黄某为周某、张某出具的《欠工资条》,明确写明了二被上诉人在中海海港城出勤工数,总计247个工,合计98,890元。减去已经付的11,000元,尚欠87,890元。对于欠条中87,890元加上的54,244元部分,是黄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云麓公馆的工时计算,为此,周某、张某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撤回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欠条》以及劳动者的陈述,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某公司称已与黄某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提交了不同支付主体向黄某付款的凭据。但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黄某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更不能证明某公司将款项打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二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允许黄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某公司先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且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周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黄某给付二原告工资款87,890元;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案外人大连中信海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案外人将中海海港城项目C01-2地块一标段(1#楼)户内及公区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某公司施工。后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装饰施工劳务合同》,某公司将大连中海海港城二期1#楼1-11层的室内墙地砖石材铺贴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黄某,工期始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附件4“1-11层瓦工清单报价表”载明合同总价818,708元;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劳务工资时,必须向甲方出具全部工人工资发放一览表及表上每位领取工资者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招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黄某2022年11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欠工资条》,对欠付二原告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末在中海海港城的工资87,890元予以确认。其中周某出勤135工日,每工日550元,共计74,250元;张某出勤112工日,每工日220元,共计24,640元;合计98,890元,已支付11,000元。另有54,244元,未明确内容,原告自认从事劳务的地点为云麓公馆工地,与本案某公司的工地不是一个工地,本案中放弃对54,244元的主张。同时,被告黄某在该欠条中确认其申请某公司直接从其本人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某公司称已与被告黄某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提交了不同支付主体向被告黄某付款的凭据。被告某公司未建立案涉中海海港城项目的用工管理台账。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黄某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某应当依据其与二原告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黄某未能按约履行,拖欠二原告劳务费87,89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8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连带支付被告黄某拖欠原告劳务费一节,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二原告虽受雇于被告黄某,未与被告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黄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黄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举的《欠工资条》,被告黄某书写了工程地点(中信海港城)以及其向某公司申请支付等内容,原告亦陈述了其工作的具体地点和内容,原告已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二被告《装饰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每月收取劳务工资时,必须向甲方出具全部工人工资发放一览表及表上每位领取工资者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供案涉项目农民工实名登记、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用工管理台账,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不同主体向被告黄某支付款项,未提供被告某公司已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张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890元;二、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黄某欠付原告周某、张某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4份及***、***、大连市君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君仁劳务有限公司共计9张向原审被告黄某累计支付782,024元劳务费的凭证,拟证明该9次支付行为是受我方委托向原审被告黄某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周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不能提供劳务公司与某公司、黄某、***、周某、***、张某的代付协议,且与本案被上诉人周某、张某主张由上诉人某公司优先支付劳务报酬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周某、张某支付劳务费87,890元。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周某、张某提供劳务的工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上诉人某公司分包给原审被告黄某。据被上诉人周某、张某陈述,原审被告黄某雇佣其从事壁布工。原审被告黄某于2022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出具《欠工资条》,写明了被上诉人周某、张某的工资标准、出勤日,并对欠付该二人87,890元劳务费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某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张某未就拖欠工资事宜向上诉人某公司及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仅凭原审被告黄某个人出具的《欠工资条》证据,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并非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周某、张某能准确陈述具体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且与案涉《欠工资条》载明的工作地点及原审被告黄某申请向上诉人某公司支付等事实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上诉人某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用工管理台账等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某公司虽称其已与原审被告黄某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欠付工资的责任,但该主张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关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某公司主张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周某、张某是否是农村户口,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周某、张某不属于农村户口,从形式上看无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但被上诉人周某、张某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工作,亦付出了劳动,与同为农村居民的其他项目组人员无异。而拥有农村居民身份的劳动者能够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优先保护,付出同等劳动的非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同等的优先保护,这对非农村居民实质上并不公平。故本案可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保障被上诉人周某、张某获得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综上,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