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08执异152号
异议人(案外人):朱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附209。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24)川0108执4369号,案外人朱某对本院查封某乙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某请求:中止(2024)川0108执4369号案件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一案,案号(2024)川0108执4369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异议人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3月5日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备案号为3184634)。异议人前期支付了首付款278102元,并于2019年3月7日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办理了按揭,2024年9月2日已将按揭贷款结清。案涉房屋应归属于异议人,故不得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案号(2024)川0108执4369号,执行依据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2023)成仲案字第2189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川0108执4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某乙公司名下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案涉房屋以本院(2024)川0108执4369号文书被限制登记。现朱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起本案异议。
另查明,2019年1月12日,朱某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14日,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朱某以548102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并约定以贷款方式进行付款,买受人在2019年1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78102元,余款270000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日,朱某通过POS机向某乙公司支付258102元。2019年3月5日,案涉房屋网签备案登记至朱某名下。2019年3月7日,朱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270000元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2023年1月11日,某乙公司向朱某出具金额为548102元的购房款发票。2024年9月2日,朱某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印花税、契税。
审查中,朱某到庭接受询问,还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费电子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朱某称其在贷款结清后催过开发商办理过户,但未能过户即被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POS单、借款借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服务费电子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朱某与某乙公司于本院查封之前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故朱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4)川0108执4369号案件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弢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